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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批判——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笔者认为,立法者与其殚精竭虑地去预计将来可能出现哪些新的有价值的物权,从而面面俱到地将其预先纳入物权体系,还不如放弃物权法定这一条作茧自缚式的基本原则。立法者应当持一种谦虚的心态,勇于承认自己理性能力是有限的,或者用哈耶克的话说,勇于承认自己是“无知”的,实行物权创设自由主义,把决策与判断的权力留给众多的民事主体与法官,把主要精力放在物权公示程序的设计上,使物权体系成为一个富有弹性的、动态的、开放的体系。在把《物权法》编入我国未来民法典时,应当把其中的第五条修改为:“设立本法未明确规定的直接支配物的权利,依法经适当公示,可以认定为物权,但不得违反本法及其他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以特约对本法明确规定的物权的内容予以变更者亦同。”
  
【注释】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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