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看来,物权法定原则是否正当取决于两个问题:一是物权法定原则是否限制了私法自治,二是如果它限制了私法自治,其理由是否充分且正当。
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确实限制了私法自治,它使得民事主体不能依其自由的意思表示在其财产上创设新型的物权。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并不限制权利人对物权的选择自由以及行使权利的行为自由,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并未背离私法自治。[23](P49)此种观点颇为牵强。物权法定原则限制了当事人创设新型物权的自由,虽然没有把私法自治完全排除在
物权法领域之外,但确实限制了其适用空间。我们探讨的问题是物权法定原则是否限制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而不是它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私法自治进行限制的正当理由只有两个:一是公共利益;二是其他人的权利或自由——诚如罗尔斯所言,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了自由[⑦]本身才能被限制[24](P242)。物权法定原则在这两个方面并不具备充分的立法理由。以下将对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物权法定原则诸项立法理由逐一进行检视。
《德国民法典》起草者基于
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分而推导出
物权法应当实行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物权法定原则,并且认为如果允许自由创设物权,将会危及
物权法的独立性,这种论证方式极其荒谬。从逻辑上看,对两个概念进行区分,是因为它们在某些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但并不意味着它们在任何方面都存在或者都“必须”存在区别。按照拉伦茨的看法,抽象概念的建构方式是:把事物的个别特性或要素孤立出来,然后以之作为内涵来定义概念,这种被孤立出来的个别特性也就是该概念与其他概念的区别之所在,而在其他要素上,这些概念之间可能并不存在区别。[25](P318)由此可见,为了强调两个概念的区分而刻意夸大它们的差异性是不可取的做法。就
物权法与债权法而言,它们固然需要区分,但根本没有必要为了维持它们的区分而人为地构建诸如“
物权法必须实行不同于债权法原则的物权法定原则”之类的差异性。允许自由创设物权也不会危及
物权法的独立性,因为,即便不实行物权法定原则,某项权利是否具有物权的效力也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依据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除了当事人的意思之外,还需要考虑此项权利是否经过适当的公示,如果未经公示,依然只能认定为债权性质的权利。
“实行物权法定原则,防止任意创设定限物权对所有权造成过多限制,影响物尽其用”这条理由同样也是站不住脚的。所有权的权能不仅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处分。所有权人在标的物上为他人设立一项定限物权,是在行使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同时也可以借此实现对标的物的收益,整个过程都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意志自由。定限物权设立的结果固然对所有权构成一定的限制,但其设立过程则是所有权的自我实现,在本质上是自由的交换过程:所有权人将其一部分自由让渡给他人,以获取一定的对价,这种对价也构成一种自由。即便在某些特殊情形中,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定限物权对所有权人的自由构成无法容忍的束缚,那也可以通过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物权设立行为无效,不需要挥舞物权法定原则这根大棒去打一只苍蝇。现代
物权法已经历了一个从物的归属到物的利用的演进过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定限物权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显要,在很多情形中,物归属于谁已经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关键是由谁利用。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创设定限物权,不但不会妨碍物尽其用,反而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因为设立定限物权是一个市场资源配置过程,在此过程中,资源(标的物)能够从效率较低的人的手中流向效率较高的人的手中,从而能够发挥更大的效用。为了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而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定限物权的立法例显然是19世纪私人所有权意识形态化的历史产物。
“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复活”这条理由并不充分。民法典作为革命的成果,固然需要在构建物权体系时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物权进行筛选、整理,排除那些与新时代的价值理念相背离的物权类型。然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把有效的物权类型限定为
物权法明确规定的那几种物权,从而把立法当时已经存在的但立法者没有意识到的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封建物权”以外的物权类型排除在外,无异于因噎废食。如果说这条理由在近代各国制定民法典的那个革命时代还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的话,那么在封建社会已经成为遥远的记忆的今天,它已经彻底丧失了正当性。按照德国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如果一项规则以前曾经过理性的论证,但后来却又丧失了其合理性根据,那就表明它经不起批判的、历史生成的检验。[21](P254)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