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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批判——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摒弃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放弃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物权与债权在性质上始终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由立法者以一劳永逸的方式在立法时对物权的类型加以限定,借此区分物权与债权。而在物权自由创设主义的模式下,对于物权与债权进行区分的权力则留给法官,但法官行使此项权力并非毫无准则的。那么,法官应当以什么为标准来区分物权和债权呢?
  笔者认为,物权的本质属性在于其对世性与追及力,而这两种属性又根源于物权的公示性。债权之所以不具备对世性与追及力,是因为债权未经公示。就契约债权而言,设定债权的契约只不过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而已,不特定的第三人无法从外部了解到这种约定,既然第三人不知情,债权人理所当然地就不能以债权对抗他了。物权则不同,当事人设定某一项物权后,可以通过登记、移转占有等公示方法,把该物权表征于外部,这样不特定的第三人就可以从外部查知物权的存在。既如此,第三人就应当尊重该物权,不实施有损于该物权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也打算在同一标的物上取得一项物权,那么他就应当承受这样的后果:其所取得的物权在效力上要受到在先物权的限制,在先物权人可以对他主张物权的追及力或优先力。某些已经“物权化”了的债权之所以具备对世性与追及力,也是因为该权利具有适当的公示方法,比如租赁权,动产承租人通过占有标的物来表征其租赁权,不动产承租人借助登记来表征其租赁权。如果没有这样的公示方法,这些权利就不应具备对世性与追及力,从而也就不能“物权化”。
  既然物权的本质属性源于物权的公示,那么在司法实务上对于某一项新类型的涉及物的权利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就应当以该权利是否经过公示作为判断标准。只要该权利经过公示,就应把它认定为物权,尽管它不属于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甚至也不属于习惯法上的物权,只是当事人基于某种特殊的需要偶然创设的新型物权。这样,公示性就取代法定性成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标准。公示本身就足以作为区分物权与债权效力的理由,没必要再以是否经过法定作为另一个理由。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那么登记机关是否有权限定可以办理登记的物权类型?笔者认为,原则上,登记机关没有这种权力,否则,就等于实行变相的物权法定原则——由登记机关代替立法机关来限定物权的类型。应该把登记机关定性为为物权交易提供信息服务的公共部门,强化其业务的服务色彩,淡化管理色彩。登记机关仅有权审查申请登记的物权是否违反强行法的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对此种权利采用登记的方式能否达到公示的目的。[⑩]此外,登记机关对于那些登记起来比较麻烦、公示成本较高的新型物权可以提高登记费用——当然事先应当制定透明的收费细则,对法定物权类型与新创设的物权类型采用不同的收费标准,这样可以把公示成本内部化于当事人的决策过程。随着物权登记逐渐走向电子化,对新型物权进行登记将会变得越来越便利,登记成本将会由此降低,物权创设自由主义的可行性也将日益提高。
  实行物权创设自由主义的结果是物权体系由封闭走向开放。物权不再局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那几种类型,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涌现出来的新的物权类型,只要具有适宜的公示方法,都可以被纳入物权体系。物权法也将因此变得更加灵活、更具弹性。[11]
  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12]在物权法定原则已陷于合法化危机的时代,立法者依然作出此种决策,显然是极不明智的逆流之举。在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专业化与多变性的当今时代,物权体系的未来走向不是立法者凭借其一己之理性所能预见的。尤其是担保物权,被视为物权体系中最具活力的成分,总是随着经济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地更新。早期古罗马人没有预料到质权与抵押权后来居然成为最常用的担保物权,我们又如何能预料到二十年后实践中会出现哪些新的担保物权呢?将来如果在实践中出现证券式抵押、浮动式财团抵押、普通的债权质押以及一些新的不知名的无形财产质押等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我们又该如何应对呢?
  用益物权的类型也存在变动的可能性。《物权法草案(四审稿)》曾专门规定居住权,但《物权法草案(五审稿)》以及此后的其他几个审议稿却将其删除,因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这种权利的适用范围太窄,物权法没必要专门规定。[1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武断,尽管居住权在目前我国尚未被广泛运用,但谁也不能断定这种权利在将来不会得到推广。事实上,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是存在关于居住权的规范需求的,居住权对某些类型的社会弱者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比如离婚时男方在其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上为女方设立终生居住权,子女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并为再婚的父母设立一项终生居住权,富人为了接济亲属为其设立一项居住权。除此之外,在现代社会中还出现了设立投资性居住权的趋向,[30](P79—94)这表明居住权的实用价值不容低估,不能排除其将来走向勃兴的可能性。比居住权的生活保障功能更强的是用益权,其标的物不限于房屋,用益权人不但可以自己使用标的物,还可以将其出租以获取收益。由于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居住权与用益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将来如果在实践中大量地出现这两种权利,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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