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调了展开论证的环境的重要性。作为一种以实践为旨归的理论,修辞论证理论提醒人们注意到了一个为大部分论证研究者所忽略的问题,即,论证得以进行的现实环境。古典作家都认为修辞学产生于叙拉古和雅典的民主政制。这意味着,修辞学诞生于各人都有平等话语权的环境中。
福柯在批评哈贝马斯的理想商谈环境时曾说,这种善良愿望和意志一旦触到“社会权力结构”的坚固礁石便会被撞得粉碎。[40]而哈氏受批评之处正是修辞论证理论值得肯定的地方。佩雷尔曼在谈及法律与修辞学的关系时曾说,“在较少权威而有更多民主色彩的法律观念中,修辞学的地位会越来越不可或缺。”[41]同样的条件也适用于论证理论的发展和适用,论证作为证成结论的必要方法,其适用以权利平等为前提。论证的必要性与论辩双方的权力差值成正比,双方权力地位越接近,论证就越有必要。将这一理念延伸到法学领域就要求我们首先保证立法领域的权力平等。唯有各利益主体的意见能够得到平等的表达时,民主的立法才真正可能。其次是司法领域的权利平等。这要求诉讼各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从而享有平等地为自己的主张辩护的权利。
(三)将应用领域扩及立法。由于以德国为代表的主要受法律实证主义影响的法律论证理论倾向于将法律论证的正确性交由一定的法律体系来决定,这意味着,判断法律论证合理与否的标准仅限于既存的法律体系。为了保证法与道德等社会因素的分离,法律论证理论家有意无意地回避了立法领域的法律论证问题,而将其定位为“司法定向的法学理论”。[42]事实上,大部分的法律论证理论甚至法理学理论都有意无意的回避了立法领域的问题。[43]
而修辞论证理论对法的开放性的强调使得法律论证在立法领域的适用成为可能。这无疑将对立法领域产生重大影响。首先,修辞论证理论的引入有助于保障立法的合理性,进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与合法化。其次,修辞论证理论的引入有助于提高立法效益。由于修辞论证理论能够保障参与立法的主体在最大限度上达成理性的共识,使立法能够最大程度地反映民众的意志,这就使得法律的遵循具备了良好的民意基础从而能提高立法效益。
不论是对古典修辞学的回归还是在其基础上的超越,法律论证无疑都因此走上了一条新的道路。事实上,修辞论证理论的抱负远不止于此。在他们看来,“……人们一旦企图透过沟通来影响某人或某些人、引导他人思想、激发他人情绪、指引他人行动者,即进入修辞学王国。” [44] 这使得修辞学向其他人文学科的进军成为可能,或许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修辞学过去曾是,而未来也将是人文科学的女王。”[45]
【注释】 杨贝,中国政法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生
参见汪堂家:《隐喻诠释学:修辞学与哲学的联姻——从利科的隐喻理论谈起》,载《哲学研究》2004年第9期。
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87页。
See George A. Kennedy, A New History of Classical Rhetoric,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4,p.3, 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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