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当代的修辞论证理论在各方面汲取了古典修辞学的精华。而他们在继承古典修辞学的同时也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贡献。尽管修辞学与哲学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但这一点在古典修辞学中并没有很好的体现出来。[31]而当代的修辞学家们则在这一方面远远地超越了他们的前辈。他们认为,“任何哲学,如果它不是出自清晰明确的观念的直觉来阐述,而是出自总是引起混淆,容易引发大量解释的普通语言,那么它在这一意义上就是修辞学的。”[32]
他们不仅修复了修辞学与哲学间的良好关系,而且从哲学的高度将论证做了深入推进。这首先表现在,当代的修辞论证学家将人们用以说服他人的论证的根源归结为形式演绎逻辑(推证[33])的传统。他们认为,形式逻辑只能证明存在于论辩的前提中的事物,并得出毋庸置疑的绝对结论。而实践论证则能涉及前提中不存在的事物,其以或然性为基础,结论也是可质疑的。图尔敏就或然性论证的合理性进行了详尽的论述。[34]而佩雷尔曼则直接指出,与推证相似的实践论证更容易为听众所接受。因此,他的新修辞学以准逻辑论据为主要论据类型。对形式演绎逻辑是实践论证的根源的承认,使我们得以理解,一些方法和论据更为有效或有说服力的原因。其次,当代的听众理论是对古典修辞学听众理论的超越。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修辞学中的听众充其量只是一种发现真理的工具,这如同数学运算规则是得出结果的工具一样。但在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当代修辞论证学家看来,听众同时也是判断论据价值以及论证合理与否的标准。
除此之外,当代的修辞论证学家还从认知的层面分析了论证在头脑中运行的过程,这也是古典修辞学未曾涉及的领域。
三、修辞论证理论在法学领域的前景
修辞学复兴至今已近半个世纪并得到了法律论证学界的充分承认,但对它的批评也一直持续不断。不论是图尔敏的论证图式、菲韦格的论题目录,还是佩雷尔曼的论证结构都受到了质疑。菲特丽丝就认为图尔敏的论证模型并不能用于需要解释法律规则或者对案件进行定性的疑难案件。图氏的模型没有区分可以用来描述支持法律解释或案件定性的各种论证,因而并不适于分析复杂的法律论证。[35]而爱默伦则认为,佩雷尔曼并没有对他提出的各种论辩形式进行很好的界定,而且这些论辩形式也不是相互排斥的。[36]由于对各种论辩形式的划分没有坚持完全客观的标准来,这使得修辞学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比证明更危险,毕竟证明通过客观限制排除了人为操作的可能。[37]
尽管备受诟弊,修辞论证理论仍然得以在回应各种批评的过程中迅速发展。在修辞论证学家们的影响下,图宾根、索菲亚、耶路撒冷等大学都设立了修辞学的教席,宾夕法尼亚大学还创办了《哲学与修辞学》杂志。各国学者都在完善修辞论证理论的同时,致力于将现有的修辞论证理论与具体的法律实践结合,以充分展现修辞论证理论的实践价值。
但笔者以为,至少在以下方面,修辞论证理论在法律论证领域仍然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一)修辞论证理论带来了新的法学观。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当代修辞论证学家强调,法律就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以制定法为基础提出的能为社会所接受的合理的判决理由。站在这样的法律视角放眼望去,法学诸领域都呈现出了相应的变化。首先,法律论证成为法律生活的题中之义。法官要想证明其判决的合理性,就必须提出为社会所接受的判决理由。而提出理由的过程就是一个论证的过程。其次,法官作为言说者而存在。在孟德斯鸠设计的三权分立体制里,法官只是一个消极的存在,他只是说出法律言词的嘴巴。这对修辞论证理论而言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如果法官只是一个被动传递立法者意志的消极存在,那就意味着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判决最终不过是立法者意志的表现。再次,法不限于制订法。根据修辞论证理论,法官在判决中会在法律体系精神的指引下列出好的理由,根据案件所涉的领域,其可以是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或宗教的。[38]最后,强调法的特殊性。修辞论证理论认为,价值的重要性会因为论证所处的环境、气候、氛围和政治意识形态而有所不同,也会因为法官的教育背景、性格和个性的不同而不同。在价值判断问题上不存在一定之规,只有依据现实条件才能最终确定何种价值优先。并且这种决定能被接受也不是因为它是绝对客观有效的,而只是因为它是合理的。[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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