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经验方法在法律适用中的正当地位及作用,并将具体案件中所运用的具体经验方法的选择及决定权完全交由法官,决不意味着鼓励法官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在判决中肆意枉为。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复杂多样性之间的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允许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挥一定的能动性,受限制地创造性地认识和适用法律是法律社会作用实现的现实需要。但是,如果由此忽视了对在这一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司法权僭越立法权或法官肆意枉为的有效防范,司法能动性就有可能会演变为司法专制的机会主义。特别是在社会变革的时期,由于新旧制度的交替还没有完全实现,旧的调整机制已经被破坏,新的调整机制还没有树立起必要的权威,各种利益对立和矛盾又十分突出,人们因此普遍对于司法在调整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冲突中的作用有很高的期待,而且这种期待在法治理想主义的鼓舞下还会被不断地放大。(注:国最高法院近年来出台的大量司法解释,在立法不完善,制定法条文过于抽象与原则的情况下,对于各级法院规范地适用法律,尽可能同案同处、维护法治统一功不可没。但学者们同时对最高法院往往以远远多于立法本身的司法解释意见指导审判实践的做法,表现出了较大的忧虑,认为最高法院有以司法解释形式僭越立法权之嫌。现实中,不受限制的司法能动主义对于部分法官的鼓惑也是不可不引起重视的。(参阅陈朝阳:《法律方法之基础:司法能动性》,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该文作者就是一名法官,他认为司法能动性就是一种司法哲学观,是法官(院)在司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灵活方法,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理性地作出判断,从而不断地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的变革与发展。)司法机关和司法者本身可能会被这种放大的民众期待所鼓励,热衷于在司法过程中的变革与创新,扮演救世乃至创世的英雄角色,而完全背离司法中立的立场。
五、结论
在司法中,适用法律的方法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是制定法的法律规范,还是判例法制度中一项对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的法则,对于将要依据其作为裁判根据的法官而言,在大多数情形下都是含混不清的。制定法随着法律系统的运作,哪些领域可能需要扩大,哪些需要缩限,都会在这一过程中得到预示。正如卡多佐所指出的:“如果没有对过程——一方试图控制而另一方要追随的过程——的理解,那么律师无法展示他全部的说服力,法官也无法实现他全部的决断力。”[16](第16页) 在对事实上支配着案件裁决的力量和方法分析和基础上,卡多佐认为,法律的整个部门并不是一直在不懈地追求某种方法而排斥其他方法,司法中存在着不止一种适用法律的方法。“值得关注的是过程,一味强调逻辑与实际所采用的法律方法间的差异对这两者都会产生损害。”[19](第192页)
裁判中,法律适用方法具有多样性,“可以使用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法律适用工具并非在任何法律领域中都一样”。[20](第300页) 由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像
刑法、民商法)具有不同的目的,法律适用就会有一些不同的方法要求。在刑事法律领域,鉴于刑事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和人权保障的基本需要,要求法律适用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反对以类比推理的方法(我国学界习惯称类推适用)来扩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但是,在民事法律领域,为了做到同事同处,不仅类比推理方法被广泛使用,没有成文规范的经验方法也被明确授予法官,任凭其仅依自己的司法良知与理性在裁判中对有关事实及法律进行评价并选择。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是截然不同的,不同的部门法规范在立法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具体生活领域与利益关系的差异性与特殊性,强调“一种完全适合于整个法律秩序的法律适用方法可能损害立法者对具体生活领域和法律在规范形成方式上的差异性”,[20](第301页) 进而危及法律适用的方法所追求的首要目的:保障不同部门法规范特定目的及其调整方式在当下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