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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方法在司法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局限性

  二、推理中常用的经验方法
  经验方法的特点决定了经验方法具体范围的广泛性与数量的无限性,因而试图对于经验方法进行类型化的努力一般而言也就是徒劳的。(注:德国学者普维庭教授根据经验法则的程度的不同,将经验法则分为四类:生活规律、经验基本原则、简单的经验原则、纯粹的偏见。而且认为,只有除纯粹偏见之外的其他三项经验法则才有资格作为推理的大前提。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357页。)本文对于法律判断中常用的经验方法的概括,也仅仅是为便于通过这几种典型方法的认知,加深对于经验方法本身的理解。
  (1)常识推理。常识推理是以人类的共同经验、信以为真的普遍信念为大前提,对一定案件事实进行推理,得出常识意义上不可置疑的结论的过程。作为推理大前提的人类常识范围很广,从具有必然性的数学、接近于全称判断之高度盖然性的自然科学法则,到具有较高盖然性的医学知识,到往往只具有较低盖性的日常生活中积累的生活常识都包括在其中。“为法律事实之判断者,有时候基于自己之社会经验,有时候基于学习或探知他人之经验,而认识这些标准。这些标准帮助判断者为正确之判断,并在某种程度内确保法律适用之平等、继续性及演进性。”[9](第216页) 常识推理自古就为人类所运用,一个源自圣经的故事说,两个妇女争一个小孩,都自称是孩子的母亲,在无法证明她们之中到底哪一个确实是孩子母亲的情况下,所罗门王假意判决将孩子劈成两半,两个自称母亲的女人各分一半。在假母亲歌颂所罗门王伟大、英明的同时,真实的母亲急忙放弃索要孩子的请求,以成全婴儿的性命,真假母亲遂不辨自明。舐犊乃人之常情,有哪一位正常的母亲愿意在自己的亲生骨肉性命攸关的情况下,还会坚持自己的主张以证明自己的正确?这正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生活常识。所罗门王也正是根据这一生活常识,判明真假母亲的身分的。
  自法学产生以来,特别是近代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学发展起来之后,法学主要是一种实践理性已经形成为一种共识,它无法仅凭通过讲授的方式传达,而必须依靠大量的实践才能掌握。苏力教授因此呼吁,在当代中国要重视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累积起来的对司法有参考指导意义的某些经验和技术的研究,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并非自觉地创造和适用的一些知识与技术既有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也暗合了人类经验知识形成及运用的一般规律。[10] 譬如,在栗振明诉郭小利债务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小利于1995年春天通过栗芳借原告栗振明款2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已清偿部分欠款,尚欠1360元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2001年11月5日前借、还款事实无争议。被告在2001年11月5 日前尚欠原告136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2001年11月5日晚,被告为清账专门到原告家,并根据原告要求叫上了证人栗芳,显然是要通过栗芳这个中间人谈清账的事情,但栗芳与被告到原告家后,栗芳在屋内墙边看字画,被告与原告在桌边站着,尚未说任何清账内容,被告就先离开了原告家,随即原告即对栗芳说被告将欠条抢走了。按照证人栗芳的陈述,既未看见被告还钱,也未看见被告抢欠条。但是,栗芳是被专门请去一起谈原告、被告清账一事的,三人尚未开始谈还钱一事,被告就先行离开,其舅栗芳也不知其何时离开,被告的行为显然与情理不合,且被告称已将账还清,也无证据支持。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360元及利息。(注:该案原告(栗振明)诉称,1994年底,我借给本村村民栗芳现金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1995年春,栗芳到我家还钱时,我不在,栗芳又借给了被告郭小利。1998年12月20日,栗芳还了1000元利息,并抽回借据,下余部分,由被告郭小利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2001年11月5日,被告以清账为由。骗我拿出手续,趁我不备将手续抢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60元及利息。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www. Chinacourt.org/public/search_res_l.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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