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法源理论与司法制度各有不同,但是,在证据法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都将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作为两大基本原则,而法官所遵循的经验法则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石之一。近年来,我国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则中也逐步明确肯定了经验法则在方法上的正当性。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条第(2)项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无需当事人举证即可作为案件推理的大前提;2001年《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条第(一)项“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二)项“自然规律及定律”,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再次重申了这一意思。《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4条还在《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并进行法律判断的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明显受到大陆法系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影响。法律对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预先都不作规定,证据的取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都由法官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这一立法指向,将法官从传统法定证据制度的约束下解放了出来,将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权力完全委之于法官,同时又借助程序规则制约法官权力滥用,目的是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中的能动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经验推理方法与推定虽然有一些相似的特征,但它们的区别还是实质性的:[13](第309页) 第一,经验推理只是以经验法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其推理的合乎逻辑的论证过程并不能省略;而推定则是直接从常识中得出结论,是一种直接的司法认知,没有论证。例如,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条每一款称“诉讼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可以推定该事实成立;《
合同法》第
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二,常识推理作为法律推理的一种方法,由于其具有多样性、不可预测性等特点,因而推理方法难以类型化;而推定则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了事先的可预测性,可以以类型化的方式予以整理。第三,两种方法适用的强制性程度不同。经验方法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完全依赖于裁判者个人,因而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推定作为一种认知方法,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可以适用的情形,在司法认知中裁判者有义务遵循法律的规定,因而其进行认知评价的主观性受到了较大限制。
三、经验方法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