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本案的法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缺乏直接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认为,2001年11月5日,被告是去原告家还钱的,当时欠条尚在原告手中,叫上中间人栗芳就是为了在结束该债务关系时好有个第三者的证明,这一事实是三方共同认可的。那么,按照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中间人到场就是要见证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还欠条这样一个法律上的债务清偿过程的。本案原、被告与见证人共同陈述的事实是,栗芳到原告家正在看墙上的字画,原告与被告在桌边看欠条。不一会儿,被告不见了。事后,被告称所欠债务已予以清偿,欠条已被销毁,原告则称欠条被被告所抢销毁。栗芳的证言则称既未见原告欠条被抢,也未见被告还钱。三人对同一事实口径不一,法官根据经验,判断见证人陈述其未见还钱是真的。因为,见证人是被告的舅舅,如果被告还钱并拿回欠条,他不会不作证明;从而确定其此项证言内容的可采性。这一证言被采信后,又从反面证明被告还钱的说法不能成立,既然请其舅舅前去证明其还钱一事,又在舅舅不注意时还钱离开,似乎与常理不符。由此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1360元本息未还清的陈述是真,应予认定,并而由此免除了原告对1360元欠款赁证及欠条被抢的举证责任。
(2)直觉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方法,具有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特征。直觉推理的逻辑形式是:如果直觉是P,那么,P可能是真的。研究表明,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判断从来都不是首先是在制定法的指导下完成的,而是依据法官从社会生活或职业训练中获得的直觉做出的一个基本的案件归类和判断,然后才去发现他认为是比较适当的法律,进而对自己的直觉进行考察和修正。[11] 人们常常认为,法官依此思维方式所作的决定,是受诸如直觉预感、非理性的偏见、以及为事后文饰所掩盖的多少有些武断的命令等情感意志的制约的,其结论完全是或然性的。对此,博登海默并不赞同,他引用丹尼斯•劳埃德(Dennis Lloyd)的话说,虽然法官所作的选择,“并不符合从特定前提中用归纳方法推知结论的逻辑,但它却有一种自身的逻辑。这种逻辑是建立在理性考虑基础之上的”,[12](第500页) 这种逻辑的特征在于它是实质性的,而不是形式上的。法官在做如此思考判断的过程中,对所有支持和反对这种审慎的解决方法的论点都进行了仔细而认真的思考,他做如此直觉判断的标准,“并不是那种毫无控制的意志或主观偏爱的产物,而是以整个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为基础的,也是以那些渊源于传统、社会习俗和时代的一般精神为基础的”。[12](第500—501页)
在法律判断中,直觉推理是一种先有结论,然后寻找论证理由的思维方式。这个过程——从结论到论据理由的思考并不是单向的,而是一个不断循环校正的过程。虽然这种先得出结论、尔后寻找理由的思考所得出的结论的正当性是一个问题,但这种思考却是法官在许多情况下进行法律思维的真实过程。“法官作出决定,的确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三段论推理,这种三段论推理只出现在法庭意见中。作出决定的关键冲动是在特定案件中对于正确或错误的直觉;精明的法官,在已经作出决定的前提下,劳其筋骨,苦其心智,不仅要向自己说明直觉是合理的,而且还要使直觉经受住批评苛责。因而,他使所有有用的规则、原则、法律范畴和概念受到检阅,从中直接地或通过类比的方式进行遴选,用以在法庭意见中说明他所期望的结果是正当合理的。”(注:参见[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激发法官这种预感的除了通过法学院的教育所获得的关于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各种知识之外,他自身所受教育、种族、阶层、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因素的影响而获得的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这种预感的激发亦非常重要。
这种法律判断在前、适用法律和推理在后在做法虽然不符合法律教义学的训导,但却是符合司法过程的实际状况的,也是符合人类认识发展的一般规律的。对于法官而言,真正值得他关注的是当下案件,而不是当事人先前某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某个意思表示的涵义。正是由于眼前的诉讼和自身职责的要求,才使法官不得不关注当事人先前某个有目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某个意思表示的涵义。因此,初审法官实际是而且也必须从眼前的纠纷开始,根据直觉或第一感觉去关心什么样的判决更为合理,更可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更可能为一般的社会公众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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