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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方法在司法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局限性

  在适用法律的推理活动中,经验方法与人们惯常所熟悉的形式逻辑的推理之间有着较大的区别。基于对人类固有弱点的认识,形式推理使人们更愿意相信制度的力量,而不是相信人自身的觉悟。在实现特定目的的活动中,人们更相信既定方式方法对于目的实现的保障作用,因而产生了对实现目的有直接影响的形式手段的权威崇拜。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的完美模式,容易使人们相信判断结论是从其前提中逻辑推导而出的。因为据以推理的大前提是预先存在的制定法规范(在判例法制度内则是先例所创制的法则),小前提是客观事实,其推理结果不仅是惟一确定的,而且还是预先存在于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规范之中的,具有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与此不同是,经验方法更注重人类认知活动的一般规律,对既定法规范确定性与客观事实真实再现的可能性合理怀疑的基础,在法律判断中注重人、特别是法官的能动性的作用,相信司法者的经验、理性和良知,也相信经验方法所赖以进行判断的大前提——经验知识的非全称性也能为司法者的理性与良知所克服。
  与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大前提的相对确定性和有限性不同,适用法律中作为判断根据的经验法则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作为能够根据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的前提,具有范围的广泛性与数量的无限性。“经验则是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法则。立足于具体的知识的既知去探求具体的未知时,总可以从人类的知识总体中抽出有关的知识来帮助这种具体的探求。因为经验则来自人类知识的总体,而在证据评价时对未知的具体探求又有无穷的变化,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地决定采取什么经验则,因而在判断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经验则在数量上是无限的”[6](第321—322页),经验法则在数量上无限性的特点,决定了立法时不可能一一列明,只能交由适用法律者在司法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具体采用什么经验法则。
  其次,经验法则具有一般性与客观性。作为评价根据的经验规则不能是裁判者个人的个别经验,而应当具有为多数人所接受或认可的一般性。这种一般性的知识,是生活中多数人以特定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基础并经多次验证之后逐渐形成的一种确定性知识,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或表现。当然,经验法则的一般性与客观性是相对的,为了及时终结纠纷,裁判不能等待终极真理的出现,而只能根据当时为社会普遍接受的认识作出判断。虽然这种当下被普遍接受的规律性认识未必与结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二者之间的必然性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其大前提与结论之间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客观、必然联系。
  再次,经验法则的结论具有或然性。经验法则是对过去的经验进行不完全归纳的产物,与演绎推理相比,正确地进行归纳推论的前提是必须将所有相关经验知识作为前提,而这一点是无法做到的。经验知识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完全满足了我们对现实生活的需要,但它却是并非必然正确的知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对许多规则性命题毫不怀疑,无时无刻不靠他们来指导我们的行动。没有这些规律性知识,我们一天也活不下去。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们确实不能证明这些规律命题绝对无误,而且事实上曾有过不少规律命题被证明是错误的……我们只能说,一切尚未遇到反例的全称命题都可以暂且视之为真,并据以指导我们的行动。”[7] 经验法则反映的总是一种或然性命题。
  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尽管逻辑在法律中的建设作用很重要,但其作用却很有限。原因之一是法官在面临多个法律规范时所进行的选择不是运用逻辑,而是运用价值判断在进行选择;其二是,即使存在惟一可适用的规则,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也常常需要对该规则做出解释。而解释的正确性不是一个逻辑的问题,而是一个理解人、实践和物理环境的问题。其三,在疑难案件中由于往往无法将决定基于逻辑和科学,法官被迫退而依赖于称为“实践理性”的非正式推理方法的百宝箱。因为面对疑难案件,法官的最高而且可行的追求就是做出一个“合乎情理”的判断,“合乎情理”的判断不是一个正确性可以获得证明的经验的判断。[8](第572—5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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