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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方法在司法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局限性

经验方法在司法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局限性


刘治斌


【摘要】在适用法律的推理活动中,经验方法与人们惯常所熟悉的形式逻辑的推理之间有着较大的区别,具有范围的广泛性与数量的无限性、结论的或然性和性质的一般性与客观性等特征。经验方法的运用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在事实认知和适用法律中被广为运用,对于有效及时地解决纠纷大有裨益。但经验方法的易出错、易受裁判者擅断和主观情感影响等局限应予以克服。司法中,适用法律的方法具有多样性,具体方法的选择,应能够保障不同部门法规范特定目的及其调整方式在当下的实现。
【关键词】经验方法;法律适用;地位及作用;局限性
【全文】
  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距离在本质上是不可消除的。因而,适用法律就不单纯地表现为职业的法律人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将当下案件事实置于所谓一般抽象的法律规范之下,依逻辑三段论推理推导出法律判断结果这样一个简单的过程。所谓法官是法律的嘴巴,法官是执行法律的工具,只能依法裁判而不能创造性地认识和适用法律的见解,从现实法运动和自由法学所揭示的司法过程的实际情况来看,显然只是一个假象,一个神话。这一假象自启蒙时代以来的数百年间,蒙蔽了无数人的眼睛。现实主义法学通过对适用法律过程的分析来认识“行动中的法律”、用经验推理说克服逻辑推理固守法条主义机械论缺陷的做法,使法官个人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在适用法律中的作用获得了认可,法律推理不能单纯地依靠逻辑的观点由此成为法学家们的共识。
  在法律推理中,逻辑的力量来自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推理过程的正确性。然而,规则不确定性的一面以及推理结论的真理性与逻辑方法之间的或然联系,大大削弱了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基础地位。因此,人们不得不转而寻求法律推理另外的基础。在受成文法传统影响的法律制度内,适用法律的推理、特别是依现行法规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中,强调逻辑思维之外的经验方法的作用,同样是符合人类认知外部世界的一般思维模式的。人类在认识自身以及任何外部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时,并不是单凭理性的或者逻辑的思维在进行认知与把握,经验在其中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我们如果没有经验和观察的帮助,要想决定任何个别的事情或推出任何原因或结果,那是办不到的”[1]。
  一、经验方法的界定
  法律推理中的经验方法又称经验法则、经验规则或经验则,学者们认为它源自德国法的Erfahrungss tze一词,日本学界一般译作经验则,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学者一般多译为经验法则。[2](第417页)英语中的common sense 一词与其意义最为接近,它强调在人类认知过程中,基于常识所形成的判断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7 月颁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先后以日常生活经验、生活经验这些中国化的术语确定了经验方法在事实认定中的地位。
  作为法律推理的经验方法,是一种具有公共属性的一般性知识。虽然由于社会的进步,知识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适用法律中在对证据进行评价时,越来越多地需要具有某种专业知识的人才提供某一专门领域的规律性知识。但是,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作证活动,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经验方法所依据之公共知识的一般属性。因为,专门知识是否具有公共性,以及出庭作证的专家证言及鉴定结论最终是否被裁判者所接受、在何种程度上被接受,仍然取决于裁判者根据自身已有的经验知识所做出的评价。[3](第355—357页)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裁判者据以判断的一般知识绝不完全是个人的。正如陈朴生教授所指出的:“经验法则……既非仅凭裁判官之知识及办案经验,亦非违背事理,或为不合理之判断,尤非单纯为裁判官之主观经验。”[4](第564页) 由于经验方法一般系指人类以经验归纳所获得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之法则或知识,其范围既包括属于日常生活上一般人之常识,也包括属于科学、技术、艺术等专门学问方面之知识。[5] 而裁判者本身的种族、生活经历、教育背景、所掌握的知识各有不同,如何保证裁判者在进行判断时遵循一般的知识而不是完全凭借其个人的主观判断,则成为经验方法运用必须要解决的核心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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