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指出,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的敏感性使法院审理时因新闻媒体的关注而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法律规定原则虽为法院“积极进取”提供了广大的弹性空间,但处理不当时也使其失去了“开脱”责任的理由;经验的缺乏则使各种可能碰到的困难在想像中加倍放大。理解了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性也就明白了为什么我国法院对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态度会经历从“驳回起诉”到“暂不受理”到“有条件受理”的复杂过程。在这种背景下,要求法院马上采用威力巨大的集团诉讼有点勉为其难。至于排除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显然就属于过激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只是有条件受理证券民事侵权诉讼,并设置了前置程序,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不希望将众多矛盾集中在自己的身上并努力缩小证券民事诉讼的影响范围。当然,司法机关作为一个部门,自然有自己的部门利益,但如果这种部门利益超越了国家设立这一部门的目的,就很难说这种利益是合理的。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能克服目前困难并采取鼓励立场,则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引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最佳选择。它一个最大特点是通过法院的公告和登记程序来最终确定原告的数目,这是运用国家公权力来鼓励广大投资者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样投资者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就大大降低了。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不需要改变现在的立法,而且我国的司法机关已经有了一定的利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来处理群体纠纷的经验,能够较好地利用这一诉讼形式来解决纠纷。
(二)推动共同诉讼向集团诉讼演进
尽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有优势,但亦有一系列局限性。而最为关键的一点是,仍需投资者选择加入。小投资者可能因各种原因未选择加入或未提起诉讼,则被告欺诈收益仍可能大于成本,这不足以遏制证券市场上不法行为。因此,我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使之向集团诉讼演进。
首先,建议通过司法解释适当调整有关规定,改变目前的明示参加、默示退出的规定,而适用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做法,并规定判决或和解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
其次,建议对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作如下规定: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当事人自荐并经法院认可或由法院指定。同时,允许当事人采用以下方法提出异议:自行申请参加或委托律师参加;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将一个共同诉讼划分为若干个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将其排除在共同诉讼之外。
再次,建议赋予诉讼代表人充分的权力,除和解与撤诉需获法院同意之外,诉讼代表人可以行使一切必要的诉讼权力。
最后,应明确允许采用风险收费代理并允许律师垫付诉讼开支。
(三)修改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全面引入集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