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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之完善

  如果我国在未来能消除引入集团诉讼的障碍,则全面引入集团诉讼并非没有可能。当然,全面引入集团诉讼难度大,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有理论上的争议,又有实践中的困难。既涉及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衡平问题,又涉及与传统诉讼理论的协调问题,还涉及相关机制的配套问题。既有政治上的障碍,又有经济上的障碍,还有法律上的障碍,甚至思想上的障碍。而且集团诉讼也有缺陷,因为利用律师获得律师费的动力来为投资者提供赔偿并执行法律会带来严重的代理成本问题和利益冲突等问题,对此亦应有清醒的认识。在全面引入集团诉讼时应相当谨慎并进行周密的制度设计。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应明确证券集团诉讼的确认条件。证券集团诉讼应具备以下六个条件:(1)拟定集团人数众多;(2)至少有一个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3)具名原告之诉求在集团全体成员中具有典型性;(4)具名原告将充分地代表集团;(5)与个别成员比,集团成员具有的共同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具有主导性;(6)在公正和有效率地裁判该争议时,与可以利用的其他方法相比,集团诉讼具有优越性。法律可以规定,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确认和解集团、子集团或争议点集团,并要求通过听证会方式尽早界定集团。此外,由于确认集团对各方当事人利益攸关,法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
  第二,应对任命首席原告加以具体规范。首席原告应由法院任命,法院应确保首席原告没有利益冲突,能在诉讼全过程中充分代表证券集团。为了防止出现职业原告,应要求拟任首席原告披露由其担任首席原告的案件,禁止任何人在3 年期间内担任首席原告的次数超过5次,禁止首席原告获得超过其相应份额的赔偿。 为了使首席原告有动力监督首席律师,法律应推定具有最大经济利益的原告为首席原告。
  第三,应确立任命首席律师的标准和方法。首席律师应采“授权原告法”,即原则上应由首席原告选择首席律师,但应获得法院批准。法院在批准首席律师时必须询问律师在调查和发现个案时所完成的工作;律师处理集团诉讼的经验和本案之诉求类型;律师对可适用之法律的了解;律师代表集团承诺使用的资源;与律师公正和充分代表集团之能力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如果法院不同意首席原告选择之首席律师,应给予首席原告再次选择的机会,如果法院仍不同意,则可以由法院采用上述标准指定。
  第四,应建立和解规则。绝大多数集团诉讼最终以和解形式结案,但和解也容易滋生弊端。和解应对所有未选择退出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并应获得法院批准。法院只限于批准和解,拒绝批准或有条件批准。法院应确保和解公正、合理和充分,并为此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法院应允许集团律师、集团代表人和反对者充分发表各自意见,并特别提防滥用集团诉讼的行为。
  第五,应确立通知规则。证券集团诉讼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应发送通知:原告代表所有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时;集团确认时;集团和解时;申请律师费时。法律应对通知对象、通知方式、通知时间、通知内容和通知费用等问题加以规定。例如,原则上应发送个别通知,而第一个起诉的原告应承担早期通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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