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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之完善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之完善


钟志勇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排除美国式集团诉讼有法律、经济、政治三方面原因,而且证券民事侵权诉讼适用共同诉讼有三大局限性。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的完善可分三步进行:(1)引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2)对共同诉讼加以改造,使之向集团诉讼演进;(3)待条件成熟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全面引入集团诉讼。
【关键词】集团诉讼;共同诉讼;证券法;诉讼法
【全文】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又下发《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份文件均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对集团诉讼的否定引发了我们对集团诉讼(注:许多学者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等同。我们认为虽然两者都属于群体性诉讼,但存在实质区别。本文中的集团诉讼仅指美国式集团诉讼。),特别是证券集团诉讼的兴趣。对此,本文试作探讨。
  一、最高人民法院排除集团诉讼之原因
  (一)法律原因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诉讼方式中,惟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最为相近。两者虽有相似性,但差别也是明显的。
  第一,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在美国,原告是所有被侵权人,只要在通知后不选择退出,就是原告,即以消极方式参加诉讼。而在我国,要通过公告和登记使原告确定化,没有参加法院权利登记的,视为不参加诉讼。因此原告是选择加入,即以积极方式参加诉讼。
  第二,诉讼代表人的选出及权力不同。美国是由法院决定首席原告和首席律师。他们有权就整个集团的权益与被告谈判,有权与被告和解或处分原告的权益。我国诉讼代表人由原告自行选出,法院可以参与协商,但无决定权。至于律师则由诉讼代表人聘用。而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如果没有权利人的特别授权,不能与被告和解或处分原告的权益。
  第三,判决或和解适用的范围不同。按照美国法,其判决或和解适用于所有权利人。按照我国法律,判决只适用参加诉讼的人。未参加诉讼的人在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可裁定适用该判决,但未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无权适用。至于和解只能约束同意和解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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