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法院的权限不同。根据美国法,确认集团诉讼后,只要未明确表示选择退出,法院也因而获得对所有权利人的管辖权。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并不因代表人诉讼而获得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权利人的管辖权。在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中,那些没有主张诉权的流通股股东,法院不能强制行使管辖权。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现有法律加以引申而无权任意改变或创制法律,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引进美国式集团诉讼难度极大,若强行为之,则有越权甚至违法之嫌。当然,这是就严格恪守
宪法确立的权力框架而言。其实,我国现阶段这方面意识并不是很强,因此这一障碍并非不可逾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司法解释甚至“突破”法律的规定也不是没有先例。
《规定》第
7 条增加了《
证券法》第
63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没有的上市推荐人和实际控制人就是一例。因此,只要最高人民法院愿意,填补程序上的空白以建立更为有力的集团诉讼并非是什么观念上的突破。而且即使在法律明示授权范围以内,
《规定》亦未选择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看来,排除集团诉讼另有他因。
(二)经济原因
1.股本构成缺陷
在以国有资产为主的市场条件下,采用私有制前提下的集团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赔偿,则很可能会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发生动摇。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但反映了传统思维,为了保护国有财产,宁愿制定“另类规则”,以至于牺牲公平、公正和正义。如果允许公司的所有者把管理者不当行为的风险转嫁给他人,所有者就不会有动力雇佣诚实的管理者并监控他们的行为。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国家作为大股东,未选出适当的管理者,而在后者进行虚假陈述之后,没有理由不让上市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自己承担间接赔偿责任。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政府还难以承担此责任。
根据集团诉讼规则,非流通股股东即难以界定为被侵权的投资者。其结果是,以上市公司资产总量对仅占三分之一股份的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占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权益则被排除在外,极易引发新的不公。应该说,证券民事侵权案中的责任主体绝不仅限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
《规定》第
7条所规定的被告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中介服务机构。由于上市公司赔偿后,最终会将损害通过公司转嫁于股东,因而法律又规定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人员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才符合民法上谁实施违法行为,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这样也就不会引发新的不公。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上市公司有赔偿能力,则最终责任承担者可能不会承担责任,而公司不太可能起诉这些人让其承担责任。这有赖于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严重缺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