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同诉讼无法解决搭便车问题
关于裁判的扩张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容易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即它阻碍了共同诉讼的形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合理性变得毫无意义。在共同诉讼中,胜诉后所获得的补偿是一种公共商品,因为只要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都可以获得补偿,一个人获得补偿是不会排除其他人获得同样的补偿。这导致某些当事人不愿为参与共同诉讼而付出成本,而等到胜诉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起诉以免费获取补偿(注:
《规定》采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表明现行司法解释不允许搭便车。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特征。)。但问题在于,如果所有人都采取这一行为方式,那么共同诉讼就根本无法形成,结果是谁也无法免费搭别人的便车。
3.代表人制度不适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首先,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太适合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根据现行规定,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法院与当事人协商。以上方式在原告人数较少时都具有可行性,但问题是在原告众多时,很难想像能推选出合适的诉讼代表人,法院也很难通过协商的方式产生诉讼代表人。
其次,诉讼代表人的权力太小,不适合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规定》第
15条亦要求,诉讼代表人应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共同诉讼中,诉讼代表人要递交成千上万份特别授权委托书,而法院要一一审查,这对于起诉的投资者、诉讼代表人和法院都将是一个巨大的负担,并会阻碍共同诉讼的形成。
(二)正确认识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的优点主要有:可以确保案件结果对集团成员及被告的一致性;提升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整个问题的可能性,避免就类似问题进行重复诉讼;提高案件全面和解的可能性,为将来提出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提供合理救济的空间,同时又为双方节省成本,为被告最终解决争议提供可能性;为法院控制诉讼费用提供了可能性;对于那些并不知晓其受到了侵害的小额投资人或那些即使知晓其受到侵害而并不愿意提起单独诉讼的投资人而言,集团诉讼无疑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诉讼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