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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之完善

  2.难以区分市场风险和侵权行为
  区分投资者的损失哪部分属于市场风险所导致,哪些由侵权所产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在新兴市场上,不加区分地采用成熟市场的法律制度,很容易发生矫枉过正的情形。其实,只要允许投资者提起诉讼,法院就会面临如何区分投资者的损失是侵权造成的还是市场风险造成的这个问题,因此不足以构成反对集团诉讼的理由。而且《规定》已明确,应区分市场风险和侵权行为(注:《规定》19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难以区分投资与投机
  自然人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也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推波助澜者,其投资损失中有多少属投机成分所导致、有多少是因被无辜侵权,更难以区分。但这也不足以构成反对集团诉讼的理由,因为在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中也存在这个问题。其实,在证券市场上,投资和投机是同时存在且都是必不可少的。没有对证券的投资固然不会有证券市场,而没有投机也不会有证券市场,因为没有频繁的投机,就不会形成股票的合理价格,也不会有证券市场上价格引导资金的频繁流动,从而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为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应该反对的是违规违法的投机,以保护守规矩的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其中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对投资者买卖股票的行为加以区分,只要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就要加以保护(注:《规定》19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恶意投资”是否包括“投机”尚不清楚,目前也无案例可供参考。)。
  (三)体制原因
  从体制上分析,现行权力体制使法院难以承担保护投资者的重任。首先,缺乏创造司法判例的权力,从而限制了法院能动司法的空间。现在,大陆法系也在渐渐吸收英美法系“遵循先例”之精华,注意创造判例,使之与成文法相结合。我国若能顺应现实的需求,允许在审判实践中创造判例,一方面能使法律规定不明确带来的问题得到消减,另一方面还使引进集团诉讼更为必要,因为在集团的背景下进行诉讼产生的规则比在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条件下产生的规则可以获得更大的正当性。
  其次,缺乏真正的司法独立使法院难以应对挑战。证券民事诉讼的合理性不仅在于使广大受害者获得补偿,更主要在于其具有广泛的公司治理意义。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处理介入证券监管,一方面让股东和律师能从民事索赔中得到一定补救,另一方面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建立判例给市场设立新的规则。所以,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就变得至关重要,采不采用集团诉讼不再只是普通的诉讼问题,而是关系到法院将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证券监管的问题。在司法权威尚未得以充分确立时,法院若不对广大受害者予以有效救济则有违本身使命,可若积极介入证券监管将使本已任务繁重的司法系统更加不堪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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