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人认为集团诉讼存在许多问题,如费用和时间大且长,社会财富和资源耗费过多。但更有人指出,众多诉讼,过高的费用,似乎有点浪费,但只有这样才给那些欺诈者、做假者一点真正的威慑,否则,中国股市很难在证券发行公司和投资者间建立起一种互信。还有人指出,高额的律师费并不能否定救济制度的合理性,律师费恰恰是原告集团诉讼的必要成本。集团诉讼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判决公司支付的赔偿额会高到令公司无法运营甚至破产。尽管存在这些后果,但那些从前的反对者,包括司法界、律师界和公司主管们,近来却热烈拥护集团诉讼。因为,如果大量的潜在原告能够被一个集团诉讼和解所阻止,那么集团诉讼就变成了一个朋友而非敌人。通过集团诉讼和解已变成了一个颇具吸引力的设置,至少对被告、原告的律师和埋首于案件中的法官来说是这样的。
从历史来看,在联邦集团诉讼规则颁布后的十年间,美国集团诉讼大量涌现,由于将集团诉讼视为向弱势当事人提供司法正义的设置,因此人们有很高的热情。但也有人提出了批评。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以限制集团诉讼的态度作了回应。到了上世纪70年代末,集团诉讼的数量已经大为减少,并持续到了80年代。然而,在过去的十年间,集团诉讼又有了明显的复苏,而且先前的批评者们现在变成了最坚定的支持者。
从整体上看,尽管集团诉讼有缺陷,证券集团诉讼亦有许多不足,并产生了诸多争议,但多数学者、法官、律师、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持肯定态度。正因为如此,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证券集团诉讼加以改进而不是废除。至今还在国会审议的《集团诉讼公平法》亦只是促进集团诉讼更为公正而不是废除。
三、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形式之构想
(一)引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规定》第
14条明确要求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在开庭审理前确定,这就排除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原则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延长,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得到保护。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现行
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制度。如果说法院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登记的行为违背了“不告不理”,则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本身违反了“不告不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发出公告会使诉讼周期延长更没有说明力,因为公告期仅为三个月。看来,实质理由很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并不鼓励证券民事侵权诉讼,亦不想给法院系统增加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