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当票据上具有“背书禁止”的记载时,能否再为委托收款背书呢?这要依实际情形作具体的分析。当前手背书人作此记载时,由于现行持票人仍然有权作成转让背书,当然也可以再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当出票人作此记载时,该票据即成为禁止转让票据,对此种票据是否能再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在日本形成了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种立场。积极说认为,此种指示禁止的票据只具有“指名债权”[23]转让的效力,因此不能对此再为质押背书或期限后背书,但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不转让票据权利,因而承认。[24]在日本,相当多的学者赞成此观点: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委托收款背书中存在代理权的授予,背书禁止的票据之持票人也应享有将票据上的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权利,因此解释上应当承认背书禁止的票据可以进行委托收款背书。[25]我国学者王小能教授也赞同此观点:出票人一经作“背书禁止”的记载,该票据就不得再依背书转让,否则无效;但如果持票人为背书行为,虽不生
票据法上的效力,也可生一般债权的转让效力。一般说来,“背书禁止”主要是禁止票据依背书而转让,如果持票人为了委任取款背书,应认为仍然有效。[26]消极说认为,对于背书禁止的票据能否为委托收款背书这一问题,很多学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是委托收款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但委托收款背书单凭背书记载和票据的交付,代理权就会被授予被背书人,同时也承认与此相应的资格。这种背书禁止票据的转让要求采纳了指名债权转让的方式,却不承认指名债权的效力,存在矛盾,因而不被承认。[27]笔者赞同积极说,因为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和权利担保的效力,也不存在人的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扩大之类的问题,另外票据权利人在此种票据上再作成委托收款背书,也丝毫不会损害出票人的利益,而且还有利于收款人通过银行取得票据金额。
从记载样式上看,委托收款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类似,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表—1 委托收款背书(一)
票据金额委托
C××代收
B××(签章)
×年×月×日
表—2 委托收款背书(二)
票据金额祈付于本人的代理人
C××代收
B××(签章)
×年×月×日
表—3 委托收款背书(三)
被背书人 背书人 年 月 日
C×× B××(签章) ×年×月×日
委任取款
C××(签章) ×年×月×日
注:前两个表格为记名式委托收款背书,最后一个表格为空白式委托收款背书(此三表格均参照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220页)。
(二)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
1、委托收款背书的定性
在探讨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之前,有必要先为委托收款背书定性,即委托收款背书是否是票据行为?如果是,那么它究竟是票据上行为,还是非票据上行为?我们知道,委托收款背书也是背书,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而背书是一种基本票据行为,那么能否当然推之,委托收款背书也是票据行为呢?笔者认为不能作出这样轻率的推断,因为委托收款背书是对背书通则的突破,在效力上与一般转让背书有许多不同。如“仅具有形式上的权利转移效力,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权利转移效力”[28],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等。不过,首先可以断言,委托收款背书应属于广义上的票据行为。因为“所有受
票据法所规范的行为,都是广义上的票据行为”[29]。而委托收款背书不但要受到票据法规范,而且还要直接适用我国《
票据法》第
35条。“广义上的票据行为可以分为票据上行为和非票据上行为两类,
票据法上所指的票据行为,通常仅针对票据上行为,也称狭义的票据行为。”[30] “票据上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的一种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31]票据上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票据行为。非票据上行为是指受
票据法所规范的票据上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依据非票据上行为发生原因及效力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
票据法上行为和票据违法行为两类。“
票据法上行为,是指该行为系由行为人依
票据法的规定而为的并产生
票据法规定的效果的行为。”[32]依据我国《
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上行为包括付款、更改、提示和追索等行为。“票据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并无
票据法上的根据而为的,但可能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一定的影响,并产生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行为。”[33]根据我国《
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即票据伪造行为和票据变造行为。委托收款背书显然不能属于票据违法行为,因为它是各国票据法所明文允许的。而
票据法上行为一般不具备票据上行为的形式要件,亦即欠缺狭义的票据行为之票据记载、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三个要件。同时,“
票据法上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并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亦即不属于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票据上行为之所以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乃是直接基于票据法的规定。”[34]而委托收款背书不但具备票据上行为的三个形式要件,而且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果也并不是直接基于
票据法的规定,而是直接源于背书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委托收款背书也不属于
票据法上行为,而应属于票据上行为。这是从反面推导而得出来的必然结论。
从正面来看,能否认定委托收款背书为票据上行为,取决于能否给票据上行为下一个合理的定义。“无论是台湾学者,还是大陆学者,均认为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而以发生票据债务为其效果。”[35]如台湾学者杨建华认为,“票据行为者,以发生票据上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为之要式行为也。”[36]大陆学者谢怀轼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37]而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仅生授予被背书人代理权的效力。因而,背书人在为委托收款背书之后,并不对持票人负担任何票据债务,同时,持票人在遭付款人拒付后也不能向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单纯从票据行为的上述定义来看,委托收款背书根本就不是票据上行为,从而与上段推导出来的结论发生了冲突。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重新认识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究竟应属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学说:(1)实质说,斯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之要式行为。(2)形式说,依此说,票据行为是以签名或盖章为要件并具备特定款式之书面行为。(3)要件说,此说谓票据行为是
票据法上独有之法律行为而发生、变更票据法律关系所具备之法律要件。刘甲一认为,“实质说”就票据行为之实质及主观而论其性质。依此说,票据债务所以因票据行为而发生者,实是因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发生如此法律效果而使然。由是论票据行为,即是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之法律行为。但票据债务关系超越票据行为人之目的及主观而发生。
票据法为提高票据之流通性,乃就具备一定之类型及外观之法律行为规定发生票据债务之法律效果,该当然发生法定债务效果之法律行为即是票据行为。虽票据行为人负担票据债务之意思尚非概无意义,但即使其欠缺此意思,亦仍成立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债务。即其有无负担票据债务之意思,对于票据行为之成立及票据债务之发生,无关重要。票据行为中,固有如汇票之承兑、参加承兑及本票之出票等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者。但亦有如背书及汇票、支票之出票等却不以债务负担为目的者。盖背书系以票据权利之转移为其目的,汇票、支票之出票系以委托付款为其目的,均无负担票据债务之目的,而出票人及背书人之担保责任之发生,则只是其次要的法律效果也。票据行为既为票据债务之法定发生原因,而票据行为人负担票据债务之意思对其成立无绝对的作用,则“要件说”就其发生、变动权义依客观主义而谓其系“法律要件”,当是较优之说。但票据行为必须具备一定款式之证券上行为之外观,如其欠缺此外观,则绝非票据行为。因此,如兼采“要件说”及“形式说”,则较能作适宜之定义。基于此看法,票据行为应是具备一定款式及票据行为人之签名或盖章而为票据权义关系之成立要件之书面行为。[38]综上可见,如果采纳“实质说”和“要件说”来界定票据行为,则可断言,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行为。因为委托收款背书既不会产生背书人负担票据债务的法律效果,也不会发生或变更任何票据法律关系。如果采纳刘甲一前辈对票据行为的界定,又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不能产生票据权义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同样不能认定委托收款背书是票据行为。而如果采纳“形式说”来界定票据行为,则可当然推之,委托收款背书是票据行为。因为委托收款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相比,同样要具备票据签章、票据记载和票据交付三要件,仅仅是记载事项上有差别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