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不生权利转移之效力,而仅发生行使权利之代理权授予之效力及有资格授予之效力,但无担保付款之效力。”[46] “代理权授予之效力是实质效力,资格授予效力是形式效力。”[47]委托收款背书所能证明的权利是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经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而不必另外提出证明,付款人对其付款即可免责,而不问对方是否有实质上的代理权,除非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另外,“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没有创设任何新的票据债权,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背书人的利益计算,其自己对于支付受领没有任何固有利益。”[48]因此,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遭到拒绝,应视同背书人行使权利遭拒绝”。[49]
1、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的地位
(1)权利行使的资格
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因背书而当然取得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那么其权利范围如何呢?日本有学者认为,“关于委托收款背书的代理权之权限范围,是为了取款所必要的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提起票据金额请求诉讼,也可以申请执行该判决。”[50] “被背书人因委任取款背书而取得之代理权,系包括的代理(即概括的代理)权,即得为行使票据上权利所必要之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行为。但转让、和解和免除等之处分行为,则不在代理权限之内。”[51]从立法上来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第1款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
票据法》第
40条第2款规定:依委托收款背书所取得汇票之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日本《
票据法》第
18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就具体的权限范围而言,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在遭拒付后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等权利当然包括在代理权之权限范围内,有些学者(如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还应包括提起票据金额请求诉讼或执行判决的权利。此外,一些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所必要的行为的权限,如补充空白票据的权限,发出拒绝通知的权限,请求发行复本的权限以及在票据丧失时,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请求作出除权判决等权限也可包含其中。至于裁判上的和解、诉讼请求的放弃,也有人作出了积极的解释。[52]笔者认为,委托收款背书的代理权之权限范围应限定于取款目的,不能够允许其对票据权利进行免除、放弃、和解之类的处分。如背书人允许被背书人作出上述处分,应在票据外作出特别的约定,而且应当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作为证据提供。因此,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可行使一切票据权利及为行使此权利而作出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但对于
票据法上之权利(如票据上的权利由于时效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日本有一些学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是,“此
票据法上之权利在为委托收款背书时,就已事先承认允许以请求偿还的形式提取票据金额。”[53]
上述被背书人的权利,性质上是一种代理权,因此委托收款背书常被说成是代理权授予的背书,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代理人。所以票据金额请求诉讼,原则上应以背书人的名义进行。当然票据上一切权利之行使是基于代理人资格,这依据于票据上的记载是一目了然的事情,所以没有必要对每个背书人都表示。[54]当被背书人提起票据金额请求诉讼时,本身就是诉讼当事人呢,还是只能作为背书人的诉讼代理人呢?日本存在着相互对立的“积极说”和“消极说”。“积极说认为,被背书人依据日本《
票据法》第
18条是裁判上的行为人,也是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79条第1款文书所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消极说认为,关于没有支付票据债务提起的诉讼,只能以取款背书人的名义进行。”[55]笔者认为,在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提起票据金额请求诉讼时,其本身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不可一概而论。当该委托收款背书为狭义的委托收款背书时,则相应的持票人作为间接代理人,可以诉讼当事人身份提起票据金额请求之诉,也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以背书人名义提起同样的诉讼;相反,当该委托收款背书为代理背书时,则对应的持票人只能作为直接代理人,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以取款背书人的名义提起票据金额请求之诉。
(2) “再委托收款背书”[56]的权利
民法中的代理人,在取得本人的同意后,可以转授权他人处理代理事项。那么,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能否有权再次作出委托收款背书呢?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上未作明文规定,也未作禁止,有学者认为:“法虽无明文规定,惟亦无禁止之依据,依理则非不得为之;惟为使此种由受款人委任他人取款之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业务局一九八四台央业字第一八00号函释示,须符合下列条件:1)受款人在金融业未设立账户;2)受款人与委托领款人均需于票据背书;3)受款人并应于票据背面记载‘委托受任人取款’等委托文句。该函所示之要件虽未具强制效力,惟不失为付款人付款时认定之标准,而值得参考……”[57]。日本《
票据法》第
18条第1款规定: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的文义时,执票人可以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是,该执票人只能因代理而为背书。因此,日本学者一般认为,被背书人除了享有代理权利外,还享有背书权。但其他所为背书,只能以委托收款背书为限,不得再为转让背书,也不得再为质押背书。杨忠孝也持同样的观点,“根据
票据法原理,我们认为,被背书人当得以委托收款的名义再行背书,而不必经原背书人同意,但被背书人在不得再为转让背书时也不得进行设质背书,因为设质背书的效果可能是使原背书人丧失票据金额,故委托收款背书为无效背书。”[58]笔者认为,虽然通说认为被背书人具有背书权,但因其本质上为民上的转委托,而无法在票据上记载经本人授权之文义(也就是说,票据已脱离本人占有,本人无法在票据上再次进行意思表示),部分学者否认其背书权,也并非毫无道理。依民法代理制度,付款人对于未经本人同意的代理人付款,存在一定的风险。
1)再委托收款背书的性质
关于再委托收款背书的性质,在日本有如下两种学说:第一,复代理人选任说(通说)。被背书人由于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人,所以通常不能为转让背书,仅能再为委托收款背书(实际上仅是其中的代理背书)。持票人无须得到背书人的许诺就可选任复代理人。记载于票据之背面或其粘单上的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都具有取款代理权,并且不因票据遗失而丧失代理权,当找回票据时,就可以同时恢复代理权行使的资格。不过,这与通常的转让背书不同。转让背书之背书人,一旦交付了票据,就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因此,即使他能重新占有票据也不能恢复票据上的权利人身份及权利行使的资格。特别是对于普通转让背书之背书人,一旦丧失票据上的权利,即使仍然持有票据,也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后仍然保留着代理权。被背书人作成第二委托收款背书并把票据交付给该背书之被背书人后,行使票据上权利及其保全行为的是第二被背书人,而不是第一被背书人,但第一被背书人并未完全丧失该取款请求权及作成拒绝证书请求权之代理权,只不过是还不具备行使这些权利的条件而已。日后在接受第二被背书人的票据返还,恢复对票据的占有时,仍然能够继续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及其保全行为。至于第二委托收款背书是否被涂销以及第二被背书人是否已作成了回头背书,则在所不问。作成了再委托收款背书之后,取款背书人和再取款被背书人之间不需要什么特别的契约,就能够当然形成与取款被背书人和取款背书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完全相同的基本关系。因此,在取款被背书人对取款背书人具有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再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对原取款背书人也具有与此相同的委托契约上的权利义务。[59]第二,代理权转让说。该说认为,原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将自己的权限让渡给他人,因此失去了权利行使的资格。笔者赞同复代理人选任说,因为当第二委托收款背书人重新得到票据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剥夺他的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