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委托收款背书之内部关系
取款背书人与取款被背书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是委托,但有时也可能是雇佣或承揽。被背书人对于背书人关于票据取款就何种事项应负多大程度上的注意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应遵循此规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此特约,则应依据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宗旨来决定。[71]至于被背书人因票据取款,对债务人有无提起诉讼的义务,存在疑问。但大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主张,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没有特殊约定,则应作消极的解释。
当银行被委托收取票据金额时,如果背书人(委托人)在该银行设有存款帐户,该银行可以直接将票款划入其帐户内;如果背书人在该银行没有存款帐户,该银行应将票款向其他银行申送,在其他银行收取之前,要把票据金额作为暂存款预置。这是日本的银行作为受托人处理票据金额的习惯作法,我国银行业也存在类似的作法。
另外,前已探讨,委托收款背书作为一种代理权的授予,依据
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是一种概括代理关系,代理的范围应依法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禁止背书人仅授予被背书人以部分代理权。不过,一旦背书人作此限定,将只有对内的意义,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4、委托收款背书之连续
“背书之连续者,乃票据上之背书,自受款人至最后被背书人间,须前后连续而不间断也。”[72]也就是说,从票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即票据上所载收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从而使其前后相接,不发生间断。这些仅就转让背书而言,那么如果有委托收款背书加入其中,则会发生前一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人不同一的情形(见表—5)。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呢?杨建华认为,“背书是否连续,完全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观察,与实质上移转经过无关,纵令背书中有无效之背书(例如无行为能力人之签名或伪造之签名),仍不影响背书连续之认定,背书连续与否为事实问题,得斟酌全票据意旨而为判断。背书之连续,对转让票据之背书和委任取款之背书,应分别以观,各不相干。故转让票据之背书,其间有委任取款背书者,无碍于背书之连续。”[73]因此,对于一张既有转让背书,又有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付款人在审查背书是否连续时,应首先抛开委托收款背书,而只审查转让背书是否连续,若不连续,则要由持票人举证。反之,若转让背书连续,则当最后持票人为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时,还要审查其与前一委托收款背书的连续性或与转让背书的衔接性。当转让背书与委托收款背书均各自连续,且转让背书与委托收款背书之间“衔接良好”时,就能够证明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且其被背书人享有代理权限。
依据我国《
票据法》第
35条规定,依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人,因此可以说,“如果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则此背书要么是票据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否则,紧跟此背书的必须是委托收款背书(见表—5),或者是原背书人所作的转让背书(见表—4),或者是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见表—6)。”[74]另外,在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中存在委托收款背书而发生背书不连续的情形还有三种(见表—7至表—9)。
表—4:
被背书人 广东发展银行
深圳分行 被背书人 中国农业银行
深圳分行 被背书人
背书
日期 年 月 日
表—5:
被背书人 广东发展银行
深圳分行 被背书人 长春市××公司 被背书人
背书
日期 年 月 日
表—6:
被背书人 深圳市××
信托投资公司 被背书人 昆明市××公司
被背书人
背书
日期 年 月 日
表—7:
被背书人 中国工商银行
深圳分行 被背书人 深圳发展银行
东莞分行 被背书人
背书
日期 年 月 日
表—8:
被背书人 深圳市××
信托投资公司 被背书人 中国农业银行
深圳分行 被背书人
背书
日期 年 月 日
表—9:
被背书人 沈阳市××公司 被背书人 沈阳市
××信用社 被背书人 中国工商银行
××支行
注:表4—9均摘自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01期,第87—89页。
如果将“委托收款”字样涂销,又将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呢?对此,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
票据法都欠缺明文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
票据法》第
37条规定了背书的涂销。理论上可准用此规定认定背书连续。
(四)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与相似法律行为
1、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
“设定质押背书又称质押背书,是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质权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75]在日本及台湾,质押背书的使用频率远不如委托收款背书那样多,台湾不但
票据法上没有规定隐存质押背书,而且连明示质押背书也只字未提,但我国大陆地区
票据法对明示质押背书则作出了明文规定。从背书的类型上看,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同属非转让背书。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还是设定质押背书之背书人,在交付票据之后,仍然是票据的所有权人,所以只要能从被背书人处取得票据的返还,即可随时行使票据权利。然而,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毕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背书,因而必然存在许多不同之处:(1)从记载事项上看,委托收款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载明“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的文义;质押背书人则应在票据上载明“因担保”、“因设质”或其他表示质权设定的文义。(2)委托收款背书人永远都不能成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该被背书人若将“委托收款”字样涂销,因其不是涂销权人,只能构成票据之变造。即使涂销痕迹无法识别,被背书人也只能暂时具有形式的票据权利人的资格。而质押背书人并非完全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当主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被背书人能够依法实现质权时,即成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质权人无须再依背书而成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人,直接可由其本人作为票据权利人,请求进行票据金额的支付,或者请求追索金额的偿还等。(3)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任何时候都无权转让票据。因为他只是背书人的代理人而已,不可能成为实质的票据权利人。我国《
票据法》第
35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相反,质押背书之被背书人则有权转让票据。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当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而又未届到期日时,就有权转让票据。[76](4)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外的债权,完全是为了背书人的利益,而去行使票据权利。而质押背书之被背书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票据上的债权实现后,以收取的票据金额作为自己票据外债权的清偿。也就是说,被背书人完全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而去行使票据权利。(5)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在受领票据金额后,必须全部交还给背书人。而质押背书之被背书人一般不向背书人交还任何票据金额,只有当票据金额大于主债权额时,才有义务那样做。而且所交还的也不是全部票据金额,仅仅是清偿主债后剩下的部分。(6)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依据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的是代理权,而质押背书之被背书人则依据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的是质押权。(7)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被背书人(代理人)提示付款如遭拒绝视同背书人因此遭拒绝,代理人在其中并无实际利益,所以也不能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而质押背书同一般转让背书一样,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时,被背书人(质权人)因其固有的利益遭受了侵害,因此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8)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抗辩切断的效力。被背书人是为了他人(背书人)的利益而去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其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从而发生与普通债权转让一样的抗辩累积的效果,但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之。相反,质押背书能够发生抗辩切断的效力。被背书人完全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票据外债权而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的抗辩不能用来对抗持票人,但可以其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之。(9)委托收款背书中,由于票据上已明确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任何时候都不会成为票据权利人,因此也就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在质押背书中,虽然也明确记载了“因设质”等字样,但由于据此记载被背书人可能成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因此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10)“由于支票的流通期短,不承认设质背书,但支票上可以有委任取款背书。”[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