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的区别仅就明示委托收款背书和明示质押背书而言。对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隐存质押背书则不存在上述差别。此两种背书由于票据外观上完全一致,仅在票据外的特约这一点上存在区别,故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2、委托收款背书与背书代理
参照票据行为的代理的概念,背书代理可理解为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是以本人的名义,记载为本人背书的意思,并由本人签名而为背书的行为。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背书的代理,都存在一种代理关系,形成了一种票据行为。但实际上,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多区别:(1)前者本身就是一种授予代理权的票据行为。而在后者中,代理权的行使结果是产生了一种背书行为,其本身并不是票据行为。(2)在前者,被背书人就是代理人,具有票据上的当事人的地位,并且只须依票据就可以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在后者,背书人自己是代理人,他不能依票据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必须在票据外交出授权委托书,才能证明这一事实。(3)在委托收款背书中,代理权限的范围遵循
票据法的规定,并依据委任文句的记载来确定,而不依据票据外的实质委托关系来确定。事实上,即使根本没有真实的委托关系,被背书人照样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而在背书代理中,代理权的范围“不依证券上之记载决定,而是依实质关系之授权决定之”[78]。(4)依据委托收款背书,授予被背书人的可能是间接代理权,也可能是直接代理权。而背书代理中的背书人仅能获取一种直接代理权,因为它本质上就是一种民法代理,只是代理内容为票据行为而已。(5)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作为代理人,可以再为背书,但应以委托收款背书为限。当然,若背书人在票据外依实质关系授予被背书人以背书代理权,则应另当别论,因为他已不再单纯是委托收款背书人,而同时具有了背书代理人身份。然而,在背书代理中,代理人既可代为转让背书,也可代为委托收款背书或质押背书。(6)对于存在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一般不负实质审查的义务。而对于存在背书代理的票据,债务人则要对委托关系的存在与否作实质审查。(7)委托收款背书的行为人进行授权时,只能在票据上向被背书人为此意思表示。而背书代理中的授权人授权的意思表示,既可向代理人为之,也可向相对人为之,但都必须在票据外进行。(8)委托收款背书中的委托关系一般不会因委托人的死亡或行为能力丧失而终止。而背书代理中的委托关系则恰恰相反,一旦委托人死亡或行为能力丧失,除非有特殊情况,委托关系将自行终止。(9)当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为银行时,若该银行同时又是付款人,则一般可以直接由该银行将票据金额划入背书人在该银行的帐户内。此时,该银行既是票据债务人,又是票据债权人的代理人,因而发生了自己代理的情况。同理,当被背书人是票据债务人的代理人时,还可能发生双方代理的情况。由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丝毫不会损害委托收款背书人的利益,因而得到承认。但在背书代理中,由于在同一票据关系中,当事人间存在直接对立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承认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效力。[79]当然当代理人代为委托收款背书时,不应作此限制。
【注释】 该称谓取自日文,国内
票据法著作中通常称其为委托收款背书,本文为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相区别而采纳此称谓,作为上位概念委托收款背书中的一种,但在无须区分的情况下,如不做特别说明,正文当中所采用的“委托收款背书”称谓既指明示委托收款背书而言。
该印章仅在日本的金融机构之间采用,具有与委托收款背书相同的作用。
该称谓系笔者为循本文体例完整而采用,实际上委托取款专用章不具备票据行为的要素,也不属于背书。
張龍文:《票據法實務研究》,漢林出版社1976年10月版,第67页。
赵新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228页。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219页。
楊建華:《票據法要論》,漢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263页。
劉甲一:《票據法新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78年2月版,第181页。
張龍文:《票據法實務研究》,漢林出版社1976年10月版,第67页。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219页。
参见高窪喜八郎、開本喜兵衛、高窪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學說總覽),中央大學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7页。
高窪喜八郎、開本喜兵衛、高窪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學說總覽),中央大學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1页。
長穀川雄一:《手形の取立委任ぉょぴ質入の法律構成》(上),载《手形研究》1975年7月(NO.230),第6页。
梁英武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
谢怀轼:《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130页。
高窪喜八郎、開本喜兵衛、高窪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學說總覽),中央大學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1页。
張龍文:《票據法實務研究》,漢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7页。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29条第2款。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220页。
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版,第96页。
赵新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211页。
谢怀轼:《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130页。
指名债权是指债权人特定的普通债权。与证券债权不同,其债权之成立、存续、行使、转让不以附有证书也就是证券为必要,拥有证书不过是单纯的证据的方法。引自《民商法词典》(上卷),有斐阁1964年增补版,第838页。
高窪喜八郎、開本喜兵衛、高窪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學說總覽),中央大學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1页
法曹同人法學研究室編:《通說手形理論の論證研究》,東京化學同人1988年版,第139页。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83页。
参见高窪喜八郎、開本喜兵衛、高窪利一:《手形法小切手法》(判例學說總覽),中央大學出版部昭和43年3月20日4版,第4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