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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背书研究(上)

委托收款背书研究(上)


Research on the Endorsement by Mandate


程武龙


【摘要】关于票据权利的实现,持票人既可以亲自为之,也可以授权他人代理为之。实际经济活动当中,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持票人通常没有精力亲自行使票据权利,而委托他人代理收取票据金额是较为常见的票据权利实现方式。根据世界各国有关票据法律实践,授权他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方法通常有两种:一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1]的方法,即直接将委托取款的宗旨记载在票据上并进行背书,然后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转移票据的占有,使被背书人成为持票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来;二是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方法,即背书人在票据上作成单纯的转让背书,但在票据外又与背书人约定委托取款的宗旨,然后才将票据交给被背书人占有,使其成为持票人,而加入到票据中来。另外,当经济主体之间的委托取款业务较为频繁时,为节省人手、提高效率,在日本的银行业间广泛推行着一种特制的“委托取款专用章”[2],以取代委托收款背书的签章和委托事项的记载。依据该印章,受托银行可行使由票据而产生的一切权利。
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研究,第二部分是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研究,第三部分是日本银行业间的“准委托收款背书”[3]——委托取款专用章的介绍。
【关键词】明示委托收款背书 隐存委托收款背书 准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取款专用章
【全文】
  委托收款背书研究
  [正文]
  前言
  一、明示委托收款背书
  (一)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概念、意义及方式
  1、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概念
  2、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意义
  3、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方式
  (二)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
  1、委托收款背书的定性
  2、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本质
  (三)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1、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的地位
  2、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的地位
  3、委托收款背书之内部关系
  4、委托收款背书之连续
  (四)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与相似法律行为
  1、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
  2、委托收款背书与背书代理
  二、隐存委托收款背书
  (一)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意义
  (二)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性质
  (三)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1、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抗辩效力
  2、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破产效力
  3、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善意取得和涂销效力
  4、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仅发出解除通知但未收回票据时的效力
  5、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在履行追索义务后之地位
  6、以诉讼为主要目的而作成的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
  (四)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类似背书
  1、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明示委托收款背书
  2、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隐存保证背书
  三、准委托收款背书——委托取款专用章
  (一)委托取款专用章简述
  (二)委托取款专用章的法律效力
  (三)委托取款专用章在我国的应用
  结束语
  
  
  
  [前言]
  委托收款背书制度是票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方便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充分发挥票据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我国关于委托收款背书的研究不够充分,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为活跃经济活动当中的委托收款背书制度,笔者不揣浅陋,主要借鉴日本票据法律制度,对票据委托收款背书进行了一下梳理,希冀对银行业务实践有所裨益。
  一、明示委托收款背书
  (一)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概念、意义及方式
  1、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概念
  在目前国内票据法教科书上,关于委托收款背书有三种称谓,即“委托收款背书”、“委任取款背书”和“委任背书”。与委托收款背书相对应的日文称谓是“取立委任裏書”。这里的“取立”作取款解,“委任”作委托解,“裏書”作“背书”解。因此,一些台湾学者如张龙文将“取立委任裏書”译作“委任取款背书”[4],一些大陆学者如赵新华教授将“取立委任裏書”译作“委托收款背书”[5] 。委托收款背书的英译是“Endorsement by Mandate”,其中“Endorsement”作“背书”解,“Mandate”作“委托、委任”解。因此,部分学者如王小能教授将“Endorsement by Mandate”译作“委任背书”[6]。由此推之,“委托收款背书”及“委任取款背书”之称谓似乎来自日本和台湾,而“委任背书”之称谓似乎来自英美。从字面上来看,“委托收款背书”与“委任取款背书”这两种称谓在含义上是相同的,但与“委任背书”存在差异。鉴于我国票据法多源于日本和台湾,笔者在本文中暂且采用“委托收款背书”这一称谓。
  关于委托收款背书的定义,很多台湾及大陆学者都作出了自己的概括。杨建华认为,“委任取款背书或称代理背书,即背书人授予被背书人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为目的之背书也。”[7]刘甲一认为,“委任取款背书乃是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之背书。”[8]张龙文认为,“委任取款背书云者,背书人赋予被背书人行使票据上权利之代理权为目的之背书。”[9]王小能认为,“所谓委任背书,又叫委任取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而为的背书。”[10]上述前辈们对于委托收款背书的界定,几乎都将背书人的行为目的加入到定义中去。而笔者以为,在定义中,不宜将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添加进去。因为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背书人为背书的目的是委托他人收款,但在少数情形下,也存在雇佣或承揽这样的目的[11]。同时,行为人在为某一行为时,其内心具体目的如何,无法考证,而且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又常常与其表示意思不一致。如持票人甲欲将其持有之汇票转让给乙,但同时想保留对该汇票的处分权利。于是甲就将该汇票背书并记载“委托取款”字样,被背书人为乙,然后交付汇票给乙。甲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甲乙之间有一份购销合同(附期限),甲是收货人,其欲以汇票支付。当乙如期交付货物时,甲对乙无任何请求权;否则,甲既可以收回票据,也可以在汇票到期被支付后,请求乙归还票据金额。可见,此案例中,甲作成委托收款背书的目的并不是要委托乙收取票据金额,而是以此作为支付货款的手段,并督促对方履行购销合同。此种情形之下,甲为委托收款背书的真实目的显然与其在票据上的表示目的不一致,但票据法上没有理由也不应该否认此时背书的效力,付款人完全可以依据票据的形式径行付款。另外,如果我们按照前辈们的定义理解委托收款背书,则必然会得出结论:当背书人不具有委托收款之目的时,即使其所为背书包含了“委托收款”字样,那么也不能认其为委托收款背书。这显然与票据的文义性、流通性水火不相容,从而最终和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发生了背离。从贯彻票据的“商业货币”的作用这一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委托收款背书宜作形式定义,而不宜作实质定义。据此可以将其定义如下:委托收款背书又称代理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实现票据权利,而将“委托取款”的字样记载于票据上而作成的背书。此种背书是因方便票据取款而被票据法律所认可,是与其他票据行为相类似的书面行为,即使当事人之间在票据外达成了委托取款以外的协议,只要在票据上具有委托取款的记载,就应作为委托收款背书而生效。反之,“若没有委托收款文句之记载,即使具有委托收款之真实目的,也不能构成委托收款背书。”[12]所以,委托收款背书只是在普通背书中添加了“委托取款”这一记载事项,从而产生了授予被背书人以取款代理权之法律效果的背书。正如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所表述的那样:“直接将委托收款宗旨记载于票据上并作成背书,然后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转移票据的占有,使被背书人成为持票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来,这样的背书就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13] 由此可见,所谓委托收款背书不过就是在普通背书的基础上,于票据用纸上包含有“委托收款”文义之记载的一种形式背书。
  2、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意义
  持票人如欲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应依民法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与该他人在票据外订立委托合同,建立代理关系,由受托人代替委托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那么,票据法为什么还要把本属于民法代理制度的内容加以特别化,以委托收款背书的形式加以规定呢?关于这一点,梁英武作了精辟的解释:由于背书的方式手续简便,持票人如果可以用背书的方式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话,就可以免除在票据外再订立代理合同的麻烦。票据法从便利持票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考虑,特别规定允许持票人以背书的方式建立代理关系,委托他人行使票据权利,从而就在票据法上产生了委托收款背书制度。[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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