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委托收款背书研究(上)

  2)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所为转让背书的效力
  第一,无效说。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即使为了转让背书也无效。凡票据持票人为了委托取款而作成背书,又依据未曾失去票据权利而向他人作转让背书或者接受再委托取款却作成除委托取款之外的背书或者作成虚假的转让背书,都当然归于无效。第二,有效说。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不能进行普通的转让背书是理所当然之事,如果没有委托收款的记载就进行背书,应作何解释呢?虽然法律上规定不明确,但解释上应认为,没有记载时所为背书也是委托收款背书。也就是说,被背书人的单纯背书应视为是委托收款背书。接受票据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只不过取得了凭借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上权利的权限。因此,被背书人再为背书,特别是在没有委托收款记载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反证,就可推定被背书人是以同一目的而再为背书。第三,折衷说。该说认为,被背书人再为无委托收款记载的背书的效力,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被背书人已故意表明委托收款背书的宗旨,却作成了转让背书,这当然是无效的。这里把被背书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单纯的转让背书作为考虑对象。[60]从立法上看,我国票据法采取无效说。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但书)。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台湾学者张龙文持有效说:被背书人再为委托收款背书时,不载明取款委任者,亦应认为委托收款背书。[61]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持无效说:代理背书之有效成立,必须载有“因代理”的宗旨的词句,否则不足以使代理背书成立。[62]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户田修三、河本一郎持折衷说:在被背书人进行转让背书的情况下,只要没有明确表示需要转移票据权利,作为委托收款背书就应视为有效。[63]
  3) 再委托收款背书的禁止
  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可以禁止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其效力仅及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当被背书人违反此禁止而再作委托收款背书时,则该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因而无效。[64]取款背书人为了让被背书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授予其代理权,如取款背书人只想让被背书人本人取款,而不想让他人代替其取款时,为了尊重委托人的意志,在立法上应当允许背书人禁止取款被背书人再选任他人为复代理人。我国票据法对此欠缺规定,日本票据法是否认可上述观点,尚无明确规定。不过,如果允许准用日本《票据法》第15条第2款前段,即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则可以作出肯定的回答。“……在委托收款背书上记载的背书禁止文句,并未夺去票据的转让背书性,也没有夺去票据本身的委托收款背书性。”[65]由于票据权利人想要只授权被背书人为自己提取票据金额,而不许其再委托他人代理的意思表示及效力是正当的,所以基于委托收款背书的特殊性质,日本《票据法》第15条后段关于“禁止再背书人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担保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原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前手仍然要对其后的依第二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负担保责任。背书禁止本身并不是“禁止再背书”的意思表示,而是排除追索权的意思表示。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也可以记载背书禁止的文句。由于转让背书中的禁止背书文句只不过是限制了转让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所以对于不发生担保责任效力的委托收款背书不应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只要持票人拥有追索权的代理权限,转让背书人仍然要对其后手任一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
  (3)抗辩切断及善意取得
  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票据权利人仍然是背书人,因而关于票据的人的方面的抗辩不会因该背书而切断。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自己与背书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但如果票据债务人与经委托收款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则不得以其对抗持票人,因为他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的利益计算去行使票据权利。这与一般转让背书的情形截然相反。在一般背书,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可以其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由于在票据背书中已明确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因而其后手被背书人当然不得主张就其前手为无权利人一事为善意,亦即不能成立善意取得。[66]
  2、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的地位
  背书人在为委托收款背书后,仍然是票据债权人,只是由于并未占有票据而事实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当被背书人返还票据后,背书人有权通过够涂销自己所为背书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也有权再行背书转让。
  (1)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可分别因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原因而发生消灭,以下仅就由背书人的原因而引起的代理权消灭作一讨论。依据委托收款背书所产生的票据上的委托收款关系的解除、撤回,仅仅是在票据外进行解除、撤回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同时必须将票据收回。[67]否则,背书人不得对票据债务人主张代理权已消灭的抗辩。相反,债务人却可以代理权欠缺的抗辩来对抗持票人。委托收款背书实质上无效或者背书人撤回代理权并收回票据时,又涂销了自己所为背书,则被背书人的持票人资格消灭,即使其重新占有该票据,也不能恢复代理权的行使。
  那么,背书人重新取得票据后,不涂销自己所为背书,能否自然恢复其持票人资格呢?通日本理论界说认为,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只要收回票据,可以不涂销背书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但长谷川雄一认为,在委托收款背书中,持票人对于票据关系的实现不拥有固有的利益,为了背书人的利益才去行使此票据权利,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实现票据关系的地位,背书人不拥有这个地位。即作为被背书人的持票人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支付受领的实质权限,可以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因此,背书人仅收回票据,被背书人的票据上地位不失效,应涂销自己的委托收款背书,再去实现票据关系。[68]笔者认为,对于第一委托收款背书而言,背书人只要收回票据,可以不涂销背书,而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对于第二委托收款背书而言,是否涂销背书则取决于对再委托收款背书的性质的认识。若采纳复代理人的选任说,由于第二背书人为其背书时仍保留代理权,因此可不涂销背书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反之,若采纳代理权的转让说,第二背书人因其所为背书而失去代理权。所以其欲恢复此权利,必须涂销其所为第二委托收款背书。
  另外,被背书人因背书人死亡或行为能力丧失而是否当然失去代理权呢?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规定,日本票据法则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前已探讨,委托收款背书也是一种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无因性本质。“票据上代理关系的存续,不受票据外实质原因关系的影响。”[69] “此等事由之发生,从票据外观不能认识。”[70]因此,委托人死亡或行为能力丧失不能使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失效,也不能使基于委托收款背书所建立的委托关系终止。这与民法中的代理权消灭的情况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此种情形体现了委托收款背书不同于普通民事代理的特殊性质,因此我国票据法有必要参照日本《票据法》第18条第3款作出相应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委托收款背书之背书人解除或撤销此背书,与被背书人以该背书人为被背书人作成再委托收款背书,在法律效果上没有什么不同,但两者在本质上存在着区别:前者通过收回票据,涂销背书而恢复票据权利人的地位,因而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后者则并非代理权之恢复,而是代理权的另行取得,最终产生了自己代理自己的法律效果。背书人解除、撤回委托收款背书与其通过偿还追索金额而取得票据的情形也是不同的:前者为代理权之恢复,而后者则为票据权利之继受取得。
  (2)不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委托收款背书并不产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果,同时持票人对票据金额的支付受领也不拥有固有利益,因此没有理由让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如果承认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像转让背书那样的担保责任,等于是背书人自己对自己担保,这显然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我国的票据法教科书上,在阐述转让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时,对于前者一般包括权利转移的效力、资格授予的效力和权利担保的效力;而对于后者则一般只有形式上的权利转移效力、资格授予效力,而没有没有涉及到权利担保效力。关于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担保效力问题,我国及日本《票据法》上都未作明文规定。但如将“委托收款”之记载解释为日本《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背书人以无相反文义情形为限而担保承兑及付款”中的“无相反文义”,则可认为日本票据法对此问题也是明文认可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