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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背书研究(上)

  然而,上述推论与部分台湾学者意见不同:“委任取款背书,有背书之名亦有背书之外观,但无背书之实。盖背书人不负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之责。因之,应以非背书视之。”[39]
  2、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本质
  委托收款背书本质上是一种代理权的授权行为。民法上的代理,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依委托收款背书而发生的代理分别应归为哪一类呢?现仅就有关代理的几种基本分类,作一探讨。
  首先,依据代理行为之效果是否直接对本人发生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又称为狭义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制度。”[40]民法上所称代理,均为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41]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明示委托收款背书还应该包括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关于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依间接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委托收款背书,即狭义的委托收款背书;另外一种类型是依直接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委托收款背书,即代理背书。依日本《票据法》第18条第1项本文的规定,在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的单纯表示委托取款意思的文句时,构成的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但是,在有 “因代理”之类的表示代理的文句时,产生的是因代理背书的直接代理关系,其他的“因收款”、“因取款”之类的文句,产生的是代理背书效力以外的狭义的委托收款背书的间接代理关系。[42]据此,狭义的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须以自己的名义,产生的法律效果也首先对自己发生。而代理背书之被背书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则须以背书人名义行使,法律效果直接对背书人发生。因此,因委托收款背书而产生的代理究竟应属于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不能一概而论。当背书人所为背书为狭义的委托收款背书时,将在当事人之间建立间接代理关系;当背书人所为背书为代理背书时,将在当事人之间建立直接代理关系。
  其次,依代理人仅代为意思表示,还是代受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积极代理是代为意思表示之代理,又称为主动代理。消极代理是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又称被动代理。我们知道票据债权乃是一种往取债权,当票据到期日届至时,持票人必须按期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追索权。若持票人不按期提示付款,付款人并没有义务催促其提示;若持票人在到期日后为提示,付款人也并不因此而承担迟延付款之责任。因此,只有持票人按期向付款人发出了请求支付的意思表示,付款人才有付款义务,但付款人没有向持票人发出提示付款通知的义务。实际上,即使付款人为持票人而考虑,想要通知其提示付款,也并不现实。因为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在大多数情况下,若持票人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便无从得知票据已辗转流入何人之手。正是基于票据权利行使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收款背书之持票人必须及时地向付款人提示,否则将丧失追索权。因此,笔者认为,依委托收款背书所建立的代理只能是一种积极代理,而不可能是消极代理。
  最后,依代理权是否被限定为标准,还可以将代理分为概括代理和限定代理。概括代理是代理权范围并无特别限定之代理,又称为一般代理。限定代理是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之代理,又称为特别代理。日本《票据法》第18条1款规定: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的文义时,执票人可以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是,该执票人只能因代理而为背书。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0条前两款规定:持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前项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并得以同一目的更为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可见,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明文规定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得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从而在法律上表明,依委托收款背书所建立的代理是一种概括代理。而我国票据法仅规定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至于是汇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还是部分权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字面含义上来看,似乎既可能是全部权利,也可能是部分权利。参看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对委托收款背书的授权范围采纳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那样的概括代理模式的国家占多数。依日本《票据法》第18条1款规定,当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的文义时,持票人便可以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那么背书人是否还有权分别记载与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或者仅仅是诉讼上的权利等权限分别相应的委任文句(以下称限定委任文句),而被背书人仅能行使对应此文句的部分权利呢?伴随私法自治的扩张及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了代理制度,“个人依自己的自由意思而处理社会生活关系,是近代法之理想。”[43]为了更多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允许委托人对代理授权的范围任意作出限定。依委托收款背书而发生之代理虽然在本质上与民法中的直接代理制度有区别,但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讲,它毕竟也是代理。票据权利人正是由于个人精力、时间和地域等方面的限制而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但在很多时候,把所有的票据权利都授予他人,可能会加大行使票据权利的成本,这将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比如,委托收款背书人A居住在甲地,其唯一前手背书人及出票人均以甲地为住所地,被背书人B及付款人C住所地均为乙地,已知甲地位于美国,乙地位于中国。此时若背书人A将全部汇票权利都授予被背书人B,则当付款人C拒付时,由B来行使追索权将会增加成本;而若由B来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拒付后由A来行使追索权则可节约成本。因此在理论上应允许背书人作限定委任文句的记载并发生相应的效力。但在票据法上,是否还有必要对限定委任文句分别作出明确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就上述实例而言,背书人A在作了“概括委任文句”的记载之后,一旦被背书人B遭拒付,可以直接通知B邮回票据而亲自行使票据权利,而没有必要作“限定委任文句”的记载。事实上,即便是进行了“限定委任文句”的记载,也必须要由被背书人B将票据寄回给背书人A,才能亲自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日本《票据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这样做是允许的。从“可以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中“可以”一词可以看出,日本票据法没有禁止背书人在收回票据之后仍去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立法也只须对“概括委任文句”作出规定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对“限定委任文句”分别作出规定。事实上也很难对每一种情形都规定出一个“限定委任文句”,而且相互之间也易生混淆。“委托收款背书之授权范围,是依据票据行为的效力来确定,而不是依据票据外的委托宗旨来确定。作为委托人的背书人所能施加的限制仅仅是内部的限制,这是依据票据外的实质关系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问题。”[44]因此,依委托收款背书所建立的应是一种概括代理关系。“被背书人因委任取款背书而取得之代理权,系包括的代理(即概括的代理)权,即得为行使票据上权利所必要之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行为。”[45] 笔者认为,我们之所以认可票据上所生代理与票据外的实质代理相互矛盾,完全是为了强调票据的文义性,体现票据法的强行性。但这种强行性并不构成对当事人(此处指背书人)意思自由的限制。基于上述探讨,笔者建议我国票据法应参照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立法,明确规定“概括委任文句”及其效力,但不应禁止背书人限定对被背书人的授权范围,而应允许其在票据外与被背书人作出特别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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