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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背书研究(上)

  在行使票据权利之际,大多数情况下,由持票人亲自行使票据权利、提示票据很不方便,而若在票据外授予代理权,携带委任状又会带来诸多麻烦,因而票据法上承认委托收款背书制度。委托收款背书制度的建立,给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带来了便利。如某一持票人甲,在其所持有之汇票付款日期届至时,因付款地距离甲之营业地或住所地较远,同时甲又因业务繁忙而无暇取款(即使甲有充分的时间去异地取款,也会徒增差旅费,最终导致取款成本增加),而如不及时提示付款又将丧失追索权。此时,如果甲将该汇票委托收款背书给住所地为汇票所记载之付款地的乙,就可由乙代替甲进行提示付款,这样既可节约时间,又可降低成本。另外,委托收款背书制度也省去了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订立委托合同的手续,从而有如下益处:(1)携带一张票据远比携带一张票据和一份授权委托书方便;(2)保存一物比保存两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要小;(3)付款人或受托付款人大多数是银行,它一般只有形式审查义务,银行也只是对票据的形式审查业务较熟练,而对于委托收款的实质真实性的审查往往力不从心。由此可见,无论从票据流通携带的角度,还是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便性的角度,都有必要将票据外的委托收款授权合同加以票据化,将其纳入票据的记载事项的行列中来,跟随票据一起流通。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一种特殊的背书制度,使授权方式简单化,代理范围定型化,更好地完成委任任务。[15]
  由于委托收款背书简化了提示付款的环节,提高了票据权利的实现效率,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对委托收款背书给予了明文规定。例如,日本《票据法》第18条规定:(一)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的文义时,执票人可以行使由汇票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是,该执票人只能因代理而为背书;(二)于前项情形,债务人可以对抗执票人的抗辩,以可以对抗背书人为限;(三)依代理背书所为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能力丧失而终止。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0条规定:执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前项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并得以同样目的更为背书。其次之被背书人,所得行使之权利,与第一被背书人同;票据债务人对于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委任人为限。英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上明示仅授权代行汇票所载权利义务而非转让汇票所有权的背书,为一种限制背书;并规定限制背书给予被背书人收取票款的权利,以及控告背书人所能控告的任何汇票关系人的权利。但除非准许其转让外,未给予被背书人转移其权利的权利。与英国类似,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5条也将委托收款背书作为一种限制背书加以规定。我国《票据法》第35条对委托收款背书制度也有明文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3、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方式
  委托收款背书既然是背书的一种,其款式就必须首先符合一般背书的格式,如必须要具有背书人之签章、被背书人姓名之记载以及背书文句之描述等。但是,委托收款背书毕竟不同于一般背书,两者在款式上存在着许多差别。
  首先,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要明确表明委托收款之旨,即必须要记载委任文句,这是委托收款背书区别于一般转让背书的外部标志。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也规定:背书中有“因收款”、“因托收”、“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文句的,都构成委托收款背书。可见,我国是采用“委托收款”的“字样”来表达委托收款之旨,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则采用“因收款”、“因托收”、“因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文句,来表达委托收款之旨。因此,在记载委任文句时应注意查看所要适用的那个国家的票据法。委任文句的记载人一般只能是背书人或其授权的记载人,出票人、承兑人或保证人未经授权不得成为记载人。在记载方式上,并不要求在委任文句中必须包含与“委托收款”、“因收款”、“因托收”或“因代理”相同的文字。例如,在我国,“委托甲代收”、“票款付与代理人甲”等均为正确的委任文句。尽管委任文句的记载不是千篇一律的,但必须要能表明委托收款的宗旨。至于委任文句的记载方法,我国票据法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可推定依手书、打字或印刷等方法记载均可发生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对于记载位置,由于记载人只能是背书人或其授权的人,而不能是未经授权的出票人、承兑人或保证人,所以只能将委任文句记载于票据背面的背书栏里。当然,当背书栏不敷记载时,也可以在粘单上进行。另外,从理论上讲,“委托收款背书和一般转让背书一样,完全可以空白背书的方式构成。”[16]台湾学者张龙文也认为,“委托收款背书得为记名式的背书,亦得为空白委任取款之背书。”[17]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并不承认空白背书,因此也就不能认可空白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其次,背书日期在一般转让背书中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应由背书人记载背书日期,但背书人没有记载背书日期时,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18]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能否认为背书日期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适用我国《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呢?王小能认为,“委任背书的日期,与一般转让背书一样,属于背书人的任意记载事项,在我国上海市的票据法规中,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19]台湾有学者认为,背书日期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具体情形由执票人即背书人决定之。[20]笔者认为,背书日期在委托收款背书中的地位与其在一般背书中的地位是不同的。“背书日期的记载,其意义在于确认背书的效力。”[21]我国《票据法》对于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汇票,禁止其再行背书转让,即使进行了背书,也不能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而应由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至于背书是否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要由背书日期来确定。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后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通常只有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据此,假设没有《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转让背书,一旦提不出证据证明真实背书日期,将可能因《票据法》第36条的适用而失效,这对于善意的持票人是极为不利的。正是从充分保障持票人能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促进票据流通的立场出发,我国《票据法》作出了第29条的规定。然而,委托收款背书与一般转让背书具有本质的不同,它并不转让票据权利给被背书人,仅授予其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权限。对被背书人给予票据法上的保护,在某种意义上就等同于对背书人的保护,但不应给予被背书人多于背书人的保护。因此,背书日期的记载就不应象一般转让背书那样影响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在汇票到期日后,仍然可以发生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因为无论是在到期日前,还是在到期日后,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既然在到期日前允许其授权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那么在到期日后也没有理由不允许。其实,这样做不但不会象一般转让背书那样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更有利于背书人票据权利的行使,充分维护其利益。不过,在到期日后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可能使被背书人获取的权限内容产生差别:当背书日期为汇票到期日与拒绝证书作成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期限之末日之间的某一日时,持票人享有与到期日前为此背书相同的权限;当背书日期为拒绝证书作成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期限之末日之后的某一日时,持票人仅能取得代行付款请求权及相关权限,因为此时追索权已丧失。由此可见,关于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日期,不具有适用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的理由,也就是说,“背书日期在委托收款背书中应是任意记载事项”[22],而不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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