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创造解释:一线法官的权力

  (二)法官解释权的具体内容
  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法律规范;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法律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判决 。在“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法律规范相对应”的过程中,法官要做两件事情:一是对法律事实进行解释;二是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也就是说,法官的解释权具体包含二方面的内容。
  1、对法律事实的解释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努力追求争讼事件的客观真实性,但是,由于种种客观因素,或受某种主观因素的制约,片面和执意地要求对案情达到绝对真实的认识是根本做不到的。因此,当诉讼终结时,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律便允许采用推定的制度。法官可以依照法律,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常常需要法官对合同作出解释,这也是《合同法》赋予法官的权利。下列合同需要进行解释:(1)合同中的语言文字表达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互相矛盾而发生争议;(2)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的语言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与其内心真意相异或相悖;(3)合同纠纷系因欠缺某些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确;(4)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需要变更、修订的;(5)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等等。除了合同纠纷案件,在大量的民事纠纷中,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推定案件事实,也是在行使解释权。
  法官通过行使对法律事实的解释权,使法律关系的内容具体、明确,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
  2、对法律适用的解释
  法律适用是法官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适用法律的主体是法官。在个案中,法官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再根据案件事实寻找或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然后将所选择的法律针对案件进行理解和说明,最终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法官在适用法律中的解释也是法官对法律思想和公平正义的探索。
  三、法官解释权的创造性
  (一)创造性解释的根源
  真正有意义的法决定于法官的评价,而法官的评价并不完全依赖于文本,文本作为司法活动的根据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但是离开主体(尤其是法官)的理解,法律的客观性便无生命的寄托。法律规范的生命在于主体的理解,而主体的理解肯定带有自身的创造性。这是因为:
  1、语词本身的局限性
  法律规范是从法律文本中抽象出来的,而法律文本是由语词构成的,因此,语词是法律规范的构成单位。然而,人类语词本身具有先天的局限性,这不仅表现在语词的具体含义取决于其使用的具体语境,它是语境的一种功能,而且表现在任何语词包括法律语词本身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英国学者哈特指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根本是不确定的。换言之,任何语汇的含义都可粗略地分为两部分:一是主要的,稳定的核心含义,二是相对模糊的边缘含义。任何规定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
  比如,《法国刑法典》将强奸罪规定为:“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很明显,其中的“任何”、“无论……均为……”皆为概括性极强、含义不具体的词语。再如,人们常常批评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使用“行凶”一词不当,因为非罪名的“行凶”后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皆为罪名,非罪名的用语何以能和罪名并列呢?类似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法官对这部分法律创造性地理解,否则,他就不能把法律运用到个案中。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