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另一方面,在非垄断领域中也存在着不平等的具体关系。在这些不平等的关系中,哪些是法律可以放任不管,哪些是应该加以规制以及如何规制,对现代法来说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不过,通过具体案例以及经验的事实,已经触发了立法开始保护特定领域内的“弱者”。因此,“弱者”概念在现代民法中已显得极为重要,“弱者”身份的确定将直接导致国家立法活动的介入。然而,“弱者”的范围、性质等等都需要进一步研究。现在,对“弱者”的认定及保护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通过特别法来确定某一类“弱者”的身份,并认可在这些领域的契约关系中,“弱者”在抽象人格之外还存在着一种“具体人格”[39]。另一种模式是在基本法律如民法典中确认弱者的身份。如《荷兰民法典》将四种人确定为弱者,即未成年人、消费者、雇员以及侵权行为的受害者[40],中国是采取第一种模式,如通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特别法的形式保护社会中的弱者。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身份在具体的契约中是否均构成具体关系的不平等不能划一而论。如在市场竞争激烈的行业中,企业与消费者就不一定是强与弱的关系。换言之,在契约关系中,抽象的“弱者”概念不能代替具体关系的性质判断。
另外,通过特别法加以规制的遗憾是,它可能使成文法系国家中的法官产生一种误解,即只有通过立法加以确认的“弱者”才需要倾斜性的保护。这样,在可能出现“弱者”的无名契约中“弱者”难以得到公平的待遇。比如,当学校与家长之间订立一份校服购买契约时,家长 是否处于“弱者”地位呢?小区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契约时,业主是否“弱者”呢?在上两例中,小区业主往往是一个特定的人群,他们的利益将有可能反映到立法中[41],而“家长”则是一些不特定的人群,他们的利益难以通过立法的形式体现,这就需要法院在契约纠纷中个别地认定“弱者”身份。而这又需要预先达成一个共识,即无名契约中的“弱者”可能需要倾斜性的司法保护。可见,在契约关系中,不但有垄断关系这种明显的不平等的情况,在垄断关系之外,由于“弱者”身份的存在,还存在着一种程度较弱的不平等关系。也就是说,在现代契约中,不平等的具体关系在程度上还有强弱之分。垄断关系不过是不平等关系中程度最强的,其他契约中的弱者与强者之间的较弱的不平等关系,也应引起现代法的关注。
通过揭示现代合同关系中那些貌似平等但却掩盖着不平等关系的事实,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得到许多有益的结论。一方面可以肯认,不平等的具体关系是普遍存在于现代契约中的。这样,如果还要维持合同自由原则,就必须承认“合同”概念不能涵括这些不平等的具体关系。因此,维持“契约”与“合同”的区别并使“契约”作为“合同”上位概念仍属必要。而“格式合同”与“格式契约”也须区分。一个难题是,对于那些不是“单契”而具体关系又不平等的契约的称谓也需统一。从汉语习惯来看,我倾向于“契券”这一称谓,因为该词在正式场合尚属通用[42]。另一方面,无论称谓如何,对于所有的现代契约都应既从抽象关系又从具体关系上去定性分析。这样,“合同”就应表述为,抽象关系平等而具体关系相对平等的契约;“契券”则应表述为抽象关系平等而具体关系不平等的契约。另外,不平等的具体关系中有程度“强”、“弱”之分。那些一方当事人以垄断身份参与的契约形成的“强”的不平等关系,可通过立法加以规制;而某些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群,如消费者、妇女与未成年人、农民、业主、家长等以“弱者”身份参与的某些契约,从而形成“弱”的不平等关系,有的可以通过立法来规制,有的则只能通过司法加以倾斜性保护。基于此,不但有必要以具体关系的性质为标准对现代契约重新分类,并且这种分类应该体现具体关系中不平等程度的强弱(见图三)。
五、结 语
英美法中表达“契约”或“契据”的概念是多种多样的,这些概念构成了一个丰富的契约世界。反观现代汉语在契约用语上则显得乏味无比。我们反复使用的就是“合同”、“协议”,勉强加上“契约”、“字据”和“契券”等。从语言学的角度来说,概念是分析事物的基本工具,某一范畴内的概念越丰富,说明对该范畴的认识越细致。如在汉语世界中亲属范畴的概念就远远多于西方语言,这样,许多中国人关于亲属关系的区别是西方人难以理解的。反之,用汉语中的契约概念理解英美法的契约世界也是远远不够的。
对于概念的理解涉及语词的意义和相互之间的关系,这就需要对概念进行辨析。辨析工作能够得到概念的差异,从而使概念在系统中通过比较而固定下来。本文对“契约”与“合同”两个概念加以辨析,也是试图达到这个目的。
图三 现代契约的分类(以具体关系的性质为标准)
本文一直试图说明的是,在汉语世界中,最适合描述社会一般关系的概念就是“契约”。相反,“合同”则是一个在内涵与外延上均小于“契约”的概念。汉语“契约”的成立不一定需要平等的价值观,也不需要“完全”或完整,而“合同”却至少从清代起就已经附着了平等、对等、完整等意义。因此在汉语中,“契约”和“合同”的关系是上位和下位概念的关系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进一步,也惟有在契约范畴内保持概念的多元化和层次化才能真正为现代契约理论提供有力的分析工具。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本文不同意将“契约”与“合同”视为非此即彼的关系。
在现代格式合同里,当事人的地位决定了他能否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到合同中。由于格式合同的实践,再加上全国性的自由竞争市场无法维持[43],意思自由的理想失去了现实依据。据此,契约法研究已经必须考虑当事人的地位,具体关系也凸现在现代契约法的视野里。现代契约法的任务被定位为追求实质正义以及“社会妥当性”。[44] 这说明,无论古代还是现代,要观察契约活动与契约关系,均需先认识当事人是以何种事实身份进入契约,以及事实身份在契约中构成何种具体关系。或许可以说,具体关系既是历史又是现实,它存在于任何人类社会,只是数量多少和程度轻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