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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与“合同”之辨——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

  1900 年以后,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迄至1949 年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无论实际生活中,还是学者写作,大都使用‘契约’一词。翻译外国法律或著作也都使用‘契约’而不用‘合同’。”[20]
  1949 年后,在50 年代初中期,“契约”仍然在立法中占据主导的位置。直到1957 年的各种法律文献中仍统一使用“契约”。[21] 但是已经出现“合同”与“契约”同时使用的现象。一方面,从1950 年开始,各种苏联的立法文献和法学译著中,已经部分地开始使用“合同”[22]。另一方面,“合同”也开始在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中流行[23]。1957 年以后,“契约”基本上退出了立法文献,“合同”成为在民法中代替“契约”的词汇。
  从“契约”与“合同”在近代的变迁过程中可以发现,自大陆法传入以后,中国传统契约中的概念就倾向于统一而不是共存。其原因大致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由西方古典契约理论所决定的。西方古典契约理论建立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人与人的关系被理解为一种抽象的平等关系,并只能反映为一种关系,不平等的契约关系不属于古典契约理论的考虑范围。因此,契约范畴内的概念也可以统一为一个,其他契约概念则只是作为辅助理解而存在; 另一方面,也是由法典体例所决定的,由于法典体例要求体系中的概念必须避免不必要的误解或矛盾,所以,立法或学说有意识地在概念使用上保持一致。因此,自大陆法系传入中国以来,“契约”与“合同”形成了非此即彼的格局。然而,在现代社会和现代中国法中,“契约”中的各种概念是否只能是水火不容的关系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就需要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合同”与“契约”的形制在现代社会中已经趋于一致,或者证明“单契”已经从现代社会中消失了;二是需要证明现代法中的人际关系只能反映为一种抽象的平等关系。
  (二) 重新认识“契约”与“合同”——从契书形制的角度
  从形制上来看,“单契”的形制仍然没有从现代社会中消失。尽管“单契”的大多数种类已经在现代社会中消失了,但少量的“单契”仍是存在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民间“借约”。民间“借约”又称“借据”、“字据”等,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书面承载形式。民间借贷的内容既有金钱又有实物,以下仅以金钱借贷即民间借款契约为例。
  民间借款契约包括有息借款和无息借款两种,从性质上来看,它与现代社会中正式借款合同有着区别。中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主要是指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作为一种特殊的借款合同也在《合同法》中有所规定(如《合同法》第197 条、第210 条、第211 条等) ,因此,借款合同是有名契约。但根据《合同法》第196 条的规定,无息合同不能算作借款合同,因此,民间借款契约既包括有名契约[有息借款] 又包括无名契约[无息借款] [24]。另外,借款合同是诺成契约、双务契约[25]; 但根据《合同法》第210 条的规定,民间借款契约是一种实践契约。同时,因为民间“借约”中的主要义务是借款人到期还款,因此它也不是双务契约,而是单务契约[26]。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97 条规定,借款合同应该属于要式契约。但按照该条后段,民间“借约”却是不要式契约。以上区别是根据合同法理论就二者之间性质进行的判断。需要特别指出二者在形制上的区别。一般来说,借款合同的文书已经格式化,其形制是当事人各执一份。但民间借款却保留着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约”的形式,“借约”上往往只有借款人的签名。一般来说,它也只制作一份,由出借人保留。
  显然,根据汉语习惯可以称民间“借约”为“契约”,但很难将它划入“合同”的范畴。合同,无论古代还是现代,都在形式上要求当事人各执一份同样内容的文书,这意味着当事人相互出具契书。当然,也可以双方都不出具文书,这可以视为一份口头合同。但一方出具契约文书,另一方不出具,这怎么能算是合同呢?实际上,对于民间“借约”在形式上不能归入合同这一问题,已经有学者注意到了,他们认为:在正式的借贷合同中,合同至少应当一式两份,由借贷双方各执一份。有其他需要的,还可以一式多份,一般不能只为一份。实践中,民间借贷通常的做法,都是由借用人单方面书写字据并出具给出借人,自己通常没有留一份。这种情况下的字据,更像是“押条”,而非书面协议[27]。
  从上引文字看,学者们已经意识到民间“借约”不能归入合同的范畴。但是,既然民间“借约”不能算是合同,也非“书面协议”,那它究竟属于什么范畴呢?实际上,民间借约就是中国传统契约中的“单契”的一种,一种不同于“合同”的契约。
  当然,现代社会中以“单契”形式存在的契约已经大大减少了。在清代,“单契”在数量和种类方面都占据优势,也就是说,清代契约以单契形式为主,合同形式为补充; 现代契约则是以合同形式为主,以“单契”形式为补充。然而,尽管民间“借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已经边缘化,但作为一种经验上的存在仍然值得重视。首先,由于存在着“单契”形制,合同与“单契”之上仍须有一个上位阶的概念加以统摄,这就是“契约”; 其次,以形制为标准恢复传统契 约的分类也是必要的。这里就以形制为标准,将现代契约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单契”与合同(见图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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