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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与“合同”之辨——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

  就民间“借约”而言,其具体关系的不平等主要体现为一种信用关系上的差距,“借约”在功能上表现为对信用差距的填补。而导致这种信用“落差”的主要原因是信息的不对称,通过制度干预,如在立法上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和个人信用评级制度,提高违约人的违约成本[29],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格局是能够得到弥补的。
  然而,格式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却不仅仅表现为信用关系,而是反映为能力上的“落差”。一般认为,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由不特定的相对人只能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30]。格式合同在现代生活中已经占据极为重要的位置[31]。其运用也为当事人带来了诸多好处[32]。但同时格式合同的运用也引发了诸多流弊[33],这些弊端有一个特点,即格式合同的制作人在合同关系中占据了强势的地位,并利用这种地位推卸或免除自己的责任,相对人则过多地承担不公平的义务。本来,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意味着当事人享有是否缔约的自由、选择另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和契约形式的自由。然而,在格式合同中,另一方当事人却往往不得不承担违背自己意愿的义务。应该说,格式合同本身并不直接导致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格式合同的制订人只是强调格式条款不能协商,即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只能整体地接受或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也就是说,格式合同的制订人并没有直接强迫他人接受格式条款。就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他毕竟可以在有或无之间选择! 那么,在很多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为什么仍要接受违背自己意愿或明知是不公平的条款呢?这是因为,意思自治要真正得到实现还需要一些社会条件或外部环境作为基础。比如,相对人在拒绝了格式合同的制订人后,至少能够找到其他可供选择的合作或交易伙伴,同时,这也意味着他能够掌握市场上其他可供选择的信息。当市场上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合作伙伴时,对于相对人来说,并没有所谓的选择是否缔约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又由于格式合同的形式,因此,相对人也就谈不上决定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的自由。总之,当制订人在某一领域占据垄断地位并出具格式合同时,相对人已经整体性地丧失了意思自治的可能性。
  格式合同的核心是格式条款(standard terms)[34],格式条款又被称为“不公平条款” (unfair contract terms)。这个称谓体现了格式条款的不公平可能性。通过以上分析发现,不公平结局是由多方因素造成的。一方面,是格式合同的内在特征。即不可协商性[35]。有学者指出,格式合同有诸多特征,如单方预先拟定、要约的广泛性和持续性、规范完备和定型化、不可协商性、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等等。这些认识都有合理成分。但正如另一些学者指出的,格式合同与示范合同之间,以及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文本之间是需要严格区别的,这种区别的意义在于,示范合同和格式条款文本同样也具有单方预先拟定、要约的广泛性和持续性等特征,但示范合同和格式条款文本却只是起着引导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能对其中的内容进行协商或修正[36]。可见,能够与示范合同、格式条款文本相区别的仍是格式合同的不可协商性[37]。另一方面,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则并不是格式合同的内在特征,而是一种潜在的因素。要引发这一因素,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外部客观环境趋使相对人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二是相对人不具备与格式合同制订人对等的“议价能力”。当然,在实际生活中,既然因客观环境的制约而被迫接受格式合同,已经意味着相对人没有对等的“议价能力”,因此,“外部环境”和“议价能力”不对等只是一体之两面。不过,区分它们有助于认识格式合同的垄断性。换言之,当需要确认某一个格式合同关系是否不平等时,除了需要分析当事人的实际能力外,还需从外部环境上去观察一方当事人是否不恰当地利用了在特定领域中的垄断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判断格式合同的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容易。人的自身条件总是不可能完全一致,人的地位决定于每个人的教育程度、职位、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等条件,甚至体力、智商、容貌等个体因素在某些能力对比的关系中也显得极为重要。这些内在或外在的条件使得人们的“议价能力”具有差别。因此,仅仅因为“议价能力”的差别就将格式合同一律断定为不平等是不合适的。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议价能力几乎总是不平等的,而且,在自由市场,它一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在自由的、竞争的市场中,单纯的能力不平等通常无关紧要——主要是当一方有某种强制力(通常产生于垄断地位,也可能产生于信息优势) 时,议价能力的不平等才变得要紧。[38]
  换言之,只有在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现代人方能具备实质性的选择自由。相反,当格式合同的制订人处于垄断地位时,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别无选择”,也无所谓讨价还价了。这种不平等才是真正值得规制的对象。
  综上可以发现,格式合同所带来的流弊是由不可协商性与不平等的可能性两方面因素相结合而导致的。其中,不可协商性是格式合同的内在特征,不平等的可能性则与具体的身份或地位相联系。当一方当事人具有垄断特征时,当事人之间的“议价能力”形成“落差”。这种能力“落差”与民间“借约”中的信用“落差”不同,后者以法律保障为底线,并更多地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动来加以填补。而格式合同中的能力“落差”则难以通过自身努力加以填补。任由这种能力“落差”发展,只能导致强者恒强、弱智愈弱的局面。因此,要预防格式合同带来不公正的结果,除寄望于垄断方的自律外,必须通过立法或行政等手段加以规制。
  不过,虽然垄断与非垄断的区分是重要的,但在具体关系中,仅仅区分垄断与非垄断关系又是不够的。借助社会调查和财经数据,垄断地位的辨认已显得相对容易。一般来说,在电信、交通运输、能源供应、保险、旅游、银行等公用事业领域都可能存在着垄断,为了防止公用事业部门制订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我国在立法上已作出规制,如《合同法》第39 条、第41 条、第53 条等,这些规定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说还不完善,但仍然是一个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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