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粹编》共收录24 份“合同” (原书编号69 、88 、94 、151、154、196、202、282、285、296、318、472、476 —483、506、519 —520、525、527 —528、567 —568、570、932),其中23 份有“半书”。同时,惟一没有半书的(编号477 —480)是一套四兄弟分家的合同,恰好四份都完整地保留了下来,这证明了“合同”确是有多少当事人就会有多少份“合同”。
同时,另一个形式上的特征也很明显,这就是当事人签名。所有的古代契书都有签名。签名又分两种,一种是中人签名,一种是当事人签名。其中,“中人”在古代契约中起着见证缔约过程、平衡契约关系以及调解契约纠纷等重要功能[10],一般认为,中人就是中国古代契约的成立要件之一[11]。因此,确认一份传世文书是否契书,该文书有否中人签名是重要的标准之一。然而就当事人签名而言,“单契”的尾部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但这24 份“合同”中,签名则出现两种不同于“单契”的情况,一种情况是所有当事人都没有签名,这种情况的“合同”共17 件,约占总数的70 %; 另一种情况是所有当事人都有签名,共7 件,约占总数的30 %。综上,清代“合同”区别于“单契”的形式特征有两种:
1.“半书”。它是因骑书而形成。而只有存在着两个内容相同的契书时,才会有骑书。
2. 当事人签名。“单契”的尾部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而清代“合同”的尾部要么所有的缔约当事人都签名,要么所有的缔约当事人都没有签名。
需要说明的,关于“单契”与“合同”在当事人签名上的这种区别,很可能只是到清代才成熟。就《考释》中收录的契书来看,元、明两代的“合同”都出现有一方当事人签名的情况[12],这说明,“合同”中当事人签名习惯有一个发展过程,到了清代,“合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 签名”这个契约习惯才发展成了一项相对固定的缔约规则。
三、清代“合同”的意义
在认识清代“合同”的形式特征之后,有必要说明“合同”的形式特征的意义。不过,需要先与“单契”做一个比较。
(一)“单契”的意义
张传玺先生认为: “在买卖、赠送、赔偿等死契关系中,由于为片面义务制,所以行用单契,由义务的一方出具,归权利的一方收执。”诚如斯说,常见的“单契”是关于田房买卖的契约文书。按现在的观念,卖方愿卖,买方愿买,双方没有什么区别。然而在一个农业社会,田房不但是重要的生活资料,而且还附着了家庭兴旺和祖宗遗产的象征意义。一个人是不会轻易卖掉田房的,因此,田房契书中常写有卖方“钱粮紧急”等出卖原因以强调卖方的真实意愿。
这也说明古代的田房买卖中,卖方多为事实上的弱势方。同时,因买卖标的——特别是祖遗田房——容易引起争议,买方有理由怀疑买方在交易后会反悔,或买方的亲族以“盗卖族产”为由而纠缠不休,这样,卖方也是欠缺信用的一方。反之,买方能够交付价金,证明他在一个具体的契约关系中是事实上的强势方,至少是可资信赖的。而且买入田房在农业社会里意味着对买方有益,买方在交易中是不愿反悔的。所以只要买方交付价金则可证实其信用。
总之,古代田房买卖这类交易关系具有以下一些特征。首先,卖方和买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这种不对等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买卖方之间往往有事实上的弱势与强势之分。一般来说,卖方往往处在经济上的弱势,相反,买方往往处在优势的经济地位; 其二,买卖双方也因外部情势的原因而不对等。这里,“外部情势”主要是指“不能轻易出卖田房”这样一种观念上的客观存在。卖方及其亲属在田房交割后仍有反悔的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信用“落差”。由于这种“落差”,卖方负有填补信用的义务,如寻找可靠的中人、出具契书等。从地位不对等和信用“落差”能更好地理解“单契”中总是一方当事人签名的现象。[13]的确,“单契”模式意味着“片面义务制”。但是,“单契”模式中的强势方仍然负有一定的义务,如不可乘人之危,这虽然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但在乡土社会中具有较强的约束力。
总之,在分析了“单契”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后,可以发现,“单契”中一方当事人签名的现象是当事人之间具体关系的反映,“单契”中的签名人往往是其中的弱势方,他通过签名的方式表示自己向相对人出具一份契书。契书确认了双方的契约关系,也成为买方的凭据。
(二) “合同”的意义
了解了“单契”的意义,再来看清代的合同。结合《粹编》、《考释》收录的清代的“合同”,可以发现清代以后的“合同”以分家、共有财产管理、纠纷调解、合伙、合(拆) 股等为主要内容。此外,只要通过共同协商能够解决问题同时又需要文书来确立的关系,也可采用“合同”。如立继、推举“柜董”等情形。在这些合同文书中,共同特点是当事人都具有较为对等的地位。在他们之间及所商议的事项上都不会有较大的信用“落差”。如分家文书中当事人大多是兄弟关系; 共有财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均为族人; 合伙、合(拆)股或推举“柜董”等合同中,当事人为合伙人、股东等,其地位大致对等; 换产合同是当事人就各自的财产进行置换,调解纠纷则是调解人和纠纷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这两种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在事实上要么对等,要么能够相互对抗; 至于立继合同,从《考释》收录的立继书(原书编号1341、1342)来看,当事人是家长、继母及族亲,地位悬殊不大。
正是因为当事人地位对等,使得所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签名成为必要。“合同”当事人在事实或观念上处于较为对等的地位,之间没有明显的信用“落差”,或者至少在协商事项上不涉及当事人的地位差异,因此,当协商一致后,当事人均有理由各自取得一份内容相同的文书作为日后的凭据。
总之,合同和单契在外观上出现的当事人签名习惯不一致的现象不是偶然的,在这种现象下隐藏着一些经济、社会和观念的因素。这些因素影响了不同的契约关系中的当事人的地位,并因不同的地位形成两种具体关系:一种是相对平等的关系,一种是相对不平等的关系。而签名则是这两种具体关系的客观反映。如果抛开“合同”与“单契”中的具体关系的性质,将无法理解它们之间不同的签名现象,同时也无法理解“单契”与“合同”的性质。
(三) 清代契约中的事实身份与具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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