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信息公开制度中设置的对拒绝公开决定的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
1.行政复议
由日本《
行政复议法》(行政不服審査法)为中心的行政复议制度自然也适用于信息公开中所涉及到的权利救济问题。在这方面,适用于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制度针对信息公开纠纷本身的特点,同时也积累了信息公开方面多年的行政运作经验,使得信息公开制度中的行政复议有以下特点。
⑴法定的自由选择主义与事实上的前置主义
日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采用了自由选择主义。这项原则当然适用于就拒绝公开决定所建立的救济制度。对于拒绝公开决定,公开请求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中的撤消诉讼,而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也同样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总之,无论是在《信息公开法》中还是在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中,行政复议的前置并不是一项义务。
在地方公共团体的层面上,有关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尽管在制度上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在解决信息公开方面的纠纷的实际过程中,公开请求人的请求被拒绝后,通常总是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是因为在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中设置了复议审查机关须向信息公开审查会(许多地方公共团体中称之为“公共文件公开审查会”)进行咨询的制度,并且,该咨询制度在实践中也颇具成效。由于咨询制度十分获得市民的信赖,以此导致在地方公共团体实施信息公开制度的运作中行政复议事实上居于前置程序的地位。
一旦将拒绝公开决定交付行政复议审查,较之行政诉讼,相应的审查机关除了拥有对该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外,自然还拥有对该决定当或不当,即对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限。因此,承担行政复议审查机关咨询功能的信息公开审查会在审查相应决定时,应根据相应行政文件的性质考虑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首长的行政专业技术性裁量、政策性裁量。
⑵向信息公开审查会提出咨询
《信息公开法》第十八条设定了行政复议审查机关的首长在作出相应的裁决之前,原则上负有向信息公开审查会提出咨询义务。
信息公开审查会制度起源于日本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实践活动。根据日本《地方自治法》第一三八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地方公共团体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其拥有裁决权限的合议制机关即行政委员会只能由法律设置(即属于法律规定事项),因此,在审查有关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无法以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为根据设置拥有裁决权的行政组织。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各个地方公共团体为了解决这一制度上的难题,在实践中退而求次善,将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等机关定位为审查行政复议的“实施机关”,而在该机关的审议程序之中加设了居于第三者地位作为咨询机关的审查会,并相应设置了实施机关向该咨询机关进行咨询的程序。在多年以来的信息公开实践中,作为咨询机关的信息公开审查会的工作卓有成效,并且在实际上发挥了与裁决机关同样的功能。
《信息公开法》是属于法律,其自然可以设立对行政复议申请拥有裁决权的行政委员会,但《信息公开法》的立法者并没有采取行政委员会的方式来裁决行政复议申请,而是同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一样,建立了咨询机关——信息公开审查会。《信息公开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调查审议第十八条规定的咨询程序中的复议申请,在总理府中设置信息公开审查会”。
作为法律的《信息公开法》也建立咨询制度是完全基于在地方公共团体层面上作为咨询机关的信息公开审查会所具有的实证成果。在国家的层面上,信息公开审查会具有以下的基本特征:
① 参与行政复议;
② 属于第三者机关;
③ 属于咨询机关;
④ 属于合议制机关;
⑤ 不具有对制度运营的建议功能;
⑥ 全国只设置一个;
⑦ 设置在总理府内。
上述这些特征中,尤其第②、③项特征属日本首创,被认为在比较法方面具有日本特色。第⑦项特征使得人们可以期待国家的信息公开审查会在今后《信息公开法》的运作中能够发挥实效,因为设置在总理府中的该机关其权限可以广泛涉及到除国会、法院和会计检查院之外的所有国家机关,并且超然于各个具体行政部门之上。为了保证拥有如此高度权威的信息公开审查会能够确实地行使职权,《信息公开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要求该委员会的委员须从具有优越见识的人员中产生,经国会两院批准后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这种程序在所有选任居于第三者地位的机关成员的程序中,至今为止是最为复杂和严格的。
⑶信息公开审查会的审理
由《信息公开法》所建立的国家的信息公开审查会的审理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①组织与委员的地位
上述部分已经提到,国家的信息公开审查委员会的委员选任程序是至今为止同类委员会成员产生程序中最为复杂和严格的。由此程序产生的九名委员组成信息公开审查会。在调查审议相关案件时,原则上由其中的三名委员组成合议体开展工作。
②屏蔽审查(インカメラ審査)
如果和一般的解决纠纷的司法程序所要求的那样,在对拒绝公开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中也允许双方当事人查阅作为审查对象的行政文件,那么这种行政复议制度本身就变的毫无意义了。对此,《信息公开法》在这种行政复议制度中设置了信息公开审查会独有的屏蔽审查程序。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信息公开审查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咨询提出机关出示公开等决定所涉及到的行政文件”,咨询提出机关不得拒绝审查会的该要求。委员对该行政文件进行实际的审查之后作出该行政文件是否应该予以公开的结论。同时作为这制度的保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要求审查会公开该被出示的行政文件”,并且“审查会的调查审议程序不公开”。
这种被称为“屏蔽审查程序”,其源于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司法诉讼程序制度中的in camera审查制度。日本的信息公开制度中移植入这项制度,构成了日本信息公开审查会的审查制度中最具特色的一点。
之所以在《信息公开法》中移植入屏蔽审查程序,其原因在于相对美国等国家而言,日本的司法诉讼程序中不具备这种屏蔽审查制度。因为日本国《
宪法》第
八十二条要求审判程序公开,在这样的
宪法原则之下对诉讼程序中建立屏蔽审查制度是否符合
宪法的问题则存在不同的见解。为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回避这种争议,在过去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诉讼中,法院审理也一般只是以推定的方式进行司法审查而不是直接阅读相应行政文件。因此,地方公共团体从能够有效地实施权利救济的目的出发,首先在信息公开条例中建立了屏蔽审查制度。到制定《信息公开法》时,地方公共团体层面上所建立的这项制度业已取得丰硕成果。《信息公开法》中的屏蔽审查制度正是充分认识到了信息公开条例所取得的成果后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来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