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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日本的信息公开制度

  (2)说明责任 
  在规定行政信息公开请求权之外,与提高行政运营“公开”并列,《信息公开法》第一条还明确提出了该法确保政府对国民承担“说明责任”(国民に説明する責務)的目的。 
  ① 说明责任的宪政意义 
  行政的说明责任(説明責務、アカウンタビリティー)是从宪法中的国民主权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是建立在实质性地确立国民主权需要之上的。政府接受主权者国民的信托,理应对国民负有说明自身各项活动的责任,如不能履行这项责任,那么主权者便不能称之为“被给予信息的市民(informed citizenry)”,就不成其为真正的主权者。同时,只有将政府的信息予以公开,国民才可能确实地理解或批评国家政务,由此促进主权者的责任感。但是,这一理所当然之事未必会被政府和国民充分认识到。因此在《信息公开法》的目的规定中明确指出政府对国民负有“说明责任”则有助于同时促进行政和国民两方面的意识观念变革。
  当然,由于日本是议会内阁制国家,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有说明的义务,因此,如何理解《信息公开法》规定的对国民的说明责任与日本国宪法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对此,学者认为,日本国宪法以国民主权为基本原则,使国会也对国民负有说明的责任,因此终极而言,内阁对国会的说明责任也是对国民承担说明责任。规定行政对国民负有说明责任与《信息公开法》设定国民对行政的信息公开请求权相对应,使国家政务在符合国民主理念方面更加实质化,因此可以说行政对国民承担说明责任的制度符合日本国宪法的理念。况且,同为议会内阁制的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已经颁布了信息公开法,在英国,制定信息公开法也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立法课题。 
  ② 说明责任的行为方式 
  从行政的说明责任与宪政的关系中自然可以看到《信息公开法》以此为法律目的的意义所在。然而,说明责任毕竟还需有具体的行为方式加以体现,由此才能反映出法律上行政与国民之间权利义务的内涵。 
  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信息公开法》使用了“说明责任”一词,但如将信息公开制度理解为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说明”制度则并不妥当。在信息公开制度中,“说明”的意思是指无论相对人是否理解相关的信息内容,行政只是将第一层次的信息,即未经加工的原始信息向相对人公开,《信息公开法》或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行政负有就该信息的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尽管在实践中,地方公共团体在实施各自的信息公开条例时对信息公开请求人或多或少会作出些说明,但这并不是法律上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与此相对的是,医生对患者、企业对股东或消费者的说明中,也常常涉及到信息公开制度,如要求提交X光片、借贷对照表以及成分表示等等。这类信息公开,属于实现说明目的的手段(以说明为目的的信息公开可称为“说明性的信息公开”),因此在这类制度中,为了有效地实现目的,应公开的信息中更有实际意义的很可能不是第一层次的信息,而是已经加工的信息。因此在这种对比中可以看到,信息公开制度具有非说明性信息公开的特征。 
  (二)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结构 
  概括日本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结构,可以说该制度具有三重无限性,即①公开请求权主体的无限性、②公开对象文件的无限性以及③公开方式的无限性。通俗而言可以说是谁都可以成为公开的请求权人,所有文件均可成为公开对象,依实际是向公众公开的方式公开。这三重无限性构筑起了日本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结构,其具体内容如下。 
  ① 公开请求权主体的无限性 
  公开请求权主体是谁?对谁进行公开请求?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是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信息公开法》第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的首长(……)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文件”。这里表述公开请求权主体所用的是“任何人”一词,该词汇所表示的请求权主体外延究竟有多大,在解释学方面可有不同的理解。依照国民主权的理论,“任何人”自然是日本国的国民,即具有日本国国籍者,而依照人民主权的理论,“任何人”除表示日本国国民之外,还应包含在日本国定居的外国人。 
  从已经制定有关信息公开法的一般法的国家的立法例看,公开请求权主体均包括外国人。日本在立法时也充分关注到了这一点,在由行政改革委员会提出的《信息公开法纲要案的思路》(情報公開法要綱案の考え方)中指出:“国民构成行使公开请求权主体的中心。但是其并不是将主体仅仅限定在国民的范围中,在排除外国人方面不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信息公开法》中信息公开请求权主体“任何人”包含了在日本国定居的外国人。不仅如此,“如何人”还包含了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在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层面上,大多数的条例从信息公开费用负担者的范围和自治权的范围出发,将公开请求权主体限定在“居民”或“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内,据统计,到1998年3月为止,都道府县层次的地方公共团体中仅有北海道和高知县使用“任何人”这一词汇来表述请求权主体。 
  ② 公开对象文件的无限性 
  从原则上而言,可以成为公开请求对象是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全部文件。尽管信息公开制度是一项以实现公益为目的的法律制度,但《信息公开法》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实际上并没有将公开请求对象限定在实现该目的的范围之内,而是将公开对象文件限定在“该行政机关拥有的文件”的范围之中,以此明确公开请求权对象与公开对象文件之间的关系。只有在为避免因广泛公开会导致不适当的结果发生时,在第十二条中列举了不公开信息的种类。因此,信息公开制度在公开对象文件方面是采用了全面公开,例外不公开的原则。 
  ③ 公开方式的无限性 
  从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来看,所谓的公开是指将被请求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公开请求人使其知晓。但事实上知晓该信息的不可能仅仅停留在公开请求人的范围之内。由于并不禁止公开请求人在知晓相关信息之后将该信息内容传告他人或将该信息的复印件供他人查阅,因此,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信息公开实际上从其法律性质而言,已经具有向公众公开的意义。 
  三、公开的对象文件和不公开信息 
  (一)公开的对象文件(请求权的对象) 
  在上述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结构部分已经指出,《信息公开法》中的公开请求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全部文件。该法所设定的这一对象与地方公共团体所颁布的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设定的公开对象文件不同。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通常将公开对象限定在已经终结处理程序的文件的范围之内。除此类行政文件之外,都道府县警察所拥有的文件也不列入公开的对象文件之中。因为在都道府县的层面上,公安委员会不属于实施机关。但与此不同的是,《信息公开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中的‘行政文件’是指行政机关的职员在职务活动中制作或获得的,供组织性使用的,且由该行政机关拥有的文书、图画以及电磁性记录”。法律中这样对公开的对象文件进行定义,显而易见其未将已经处理终结作为要件。 
  具体而言,《信息公开法》第二条第二款在“行政文件”的定义中具体规定了信息载体和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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