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烈的诉讼活动促使全国市民行政监督者联络会议(全国市民オンブズマン連絡会議)向全国47个都道府县普遍提出行政信息公开请求。公开的结果发现,至少在一九九三年度,仅40个县的秘书处、财政处和东京办事处就有53亿日元的公共资金以“误餐补贴”的名义用于接待。11个政令指定市也有超过2亿5千万日元金额以此名目用于官官接待。
在普遍的信息公开请求和大量的信息公开诉讼的压力下,交际费或误餐补贴方面的反腐败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果。中央机关因此开始自我反省,自治省也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在支出方面不要招致社会批判。同时,会计检查院也将有关文件中未记载接待目的、出席者姓名的地方公共团体纳入监察视野。在地方公共团体中,高知县、宫城县以及仙台市等宣布全面取消官官接待,其他地方公共团体则对官官接待有所限制。作为国家补助费的公务员误餐伙食补贴也被命令禁止用于官官接待。1996年东京都宣布全面废除官官接待,万不得已需要接待时,应公布接待对象包括姓名在内的全部资料。与此同时,各个地方公共团体也大幅度地削减了误餐补贴方面的预算。
3.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根据
如上所述,以《信息公开法》为核心的日本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是以实现公益、实现民主为目的的制度。法学界一直认为以此为目的的信息公开制度其法律根据应该是建立于国民、市民的“知情权”(知る権利)之上。但是事实上,除了在几个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中明文规定了“知情权”这个用语之外,《信息公开法》和大多数的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中则基本上回避明文使用“知情权”概念。在《信息公开法》的文字中,立法者没有使用“知情权”这个概念,而是在阐述《信息公开法》目的的第一条规定中提出了“请求公开行政文件的权利”的概念,同时还提出了政府在行政活动方面应承担“说明责任”。
(1)信息公开请求权与知情权
首先有必要理解的是行政信息公开请求权在
宪法上的根据。如上所述,日本国宪法中没有对行政机关在行政信息公开方面的义务作出明文规定。对此,宪法学家从
宪法上国家机关对国民负有同样性质义务的角度指出,尽管
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权所拥有的信息应公开的文字表述,但是
宪法明文规定国会和法院的信息应公开的原则。由于对国会和法院存在这项公开原则,因此不能否定在
宪法中对行政权也同样存在着要求其公开其行为信息的
宪法原则。
既然在
宪法理论中可以依上述“同样性质义务”理论推断出
宪法中也默示地存在着行政信息应向国民公开的原则,那么问题在于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相应的行政信息公开请求权能否建立在知情权的基础之上。《信息公开法》没有使用“知情权”来说明行政信息公开请求权的性质,概括而言其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从已经制定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基本没有在法律条文中使用“知情权”这一概念,或者信息公开的法律条文中没有设定目的条款,例如美国和法国的立法就是如此,德国(环境信息法)虽有目的条款但极其简单。对日本而言,无可作参考的现存外国立法例。况且,“知情权”的内涵也不明确。
其二,就日本国内的法律制度而言,
宪法中对“知情权”并无明文规定。在判例中,最高法院虽然在几项判决中使用和确立了“知情权”,但这些判决中的“知情权”都不是从国民有权直接请求政府公开有关信息的角度提出的,这些判例所言的“知情权”并不包含国民向政府请求公开行政信息的请求权。例如,在最高法院提出“知情权”概念典型定义的博都驿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在民主主义的社会中,新闻报道机关的报道是为国民参与国政提供重要的判断资料,服务于国民的‘知情权’的”,与思想表达自由相并列的事实报道自由受
宪法第
二十一条的保障,并且为了新闻报道机关的报道能够具有正确的内容,依照
宪法第
二十一条的理念,与报道自由同样,为实施报道所应有的采访自由也应得到充分的尊重。显而易见,作为拥有
宪法最终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仅仅只确认了“知情权”是在
宪法中被保障的自由(知情自由),即消极权利的性质,而没有确认“知情权”作为请求权,即具有积极权利的的性质。
然而,尽管上述立法例和最高法院的判决至今没有确认作为信息公开请求权的知情权,但是,并不能由此推导出作为信息公开请求权的知情权已经被彻底否定的结论。在《信息公开法》的立法过程中,具体负责该法起草工作的行政改革委员会并没有否定在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有明文规定这类“知情权”的可能性。《信息公开法》在国会获通过时,众参两院分别于1999年2月12日和同年4月27日作出了《附带决议》。在两份《附带决议》中,明确指出应继续对在审议过程中被讨论的是否应该在法律中明文使用“知情权”概念等事项开展研究。此外法学界也不断在理论上对保障表达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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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条进行新的探讨和解释,并不断赋予其新的内涵。如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教授指出:“知情权是言论、表达自由在现代的发现形态,其作为个人权的同时又具有参政权的性质,是兼有自由权的方面和请求权以及社会权方面的复合性质的权利”,“可以说,作为言论、表达自由的现代形态的知情权,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其不仅仅圄于‘接受’信息这类消极性权利一个方面,其还是对信息源(毫无疑问,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信息,并且在技术方面也是适合的信息源,说到底就是指公权力机关)提出获得信息 ‘要求’的积极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