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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日本的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规定了不公开信息的范围。依照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只有在符合该条第一项第⑴至第⑶目的规定时,该信息才可以被公开,反之,其他的信息只有在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时才可以不公开。显然,《信息公开法》立法时是将个人利益和其他利益区别对待的。并且,个人信息遵循原则不公开的,与此相对,其他信息则遵循原则公开的立法精神。 
  首先,个人利益保护方面,第五条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涉及到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其可以包括个人的思想、信念、身份、地位、健康状况以及其他一切与该个人有关的信息。以不公开的方式保护这类个人信息是各个国家的信息公开制度所通常采用的方法。但以何标准划定不公开信息的范围则是立法时不可避免的课题。由于个人利益的核心是隐私权,因此,如美国、新西兰等国家采用以是否涉及隐私权为划分是否公开个人信息的标准。日本的一些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如《大阪公共文件公开条例》等也采用了这种划分方式。 
  以隐私权保护为划分标准的确可以使得不公开信息范围不至于过分扩大,但由于隐私权概念自身尚欠明确,在具体适用时可能因个人价值观的不同而导致对范围理解的不一致,影响制度的稳定性。针对这种隐私权保护型的划分方式,日本则采用了不同与此的个人信息识别型为基础的划分方式。 
  《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不包括经营业务的个人所从事业务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从内容中可以看出,该条最先考虑的是通过信息是否能够识别特定的个人,以此标准决定该信息是否能够被公开。姓名和生日自然可以将个人特定化,因此这类直接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被归入不公开信息之中。不仅如此,在这类个人信息之外,还有一些信息自身虽然并不直接能够导致将个人特定化的结果,但当该信息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也同样可以导致个人被特定化的结果,这类信息也属于不公开信息。例如在涉及地方公共团体信息公开条例的一项判例中横浜地方法院认为,附有地块号码表示土地使用现状的图纸虽然自身并不含有可识别个人的信息,但在与土地登记簿等公共图纸资料相对照的情况下可以判明谁是所有权人,因此,该图纸属于个人信息不应公开。 
  在日本的信息公开制度中,这种个人识别信息型划分方式在《信息公开法》颁布之前已经为大多数的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所采用,并且也获得了司法方面的支持。因此可以说《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第(一)项确立的个人识别信息型划分方式是对已有制度和实践的总结。 
  除了个人识别信息型划分方式之外,第五条第(一)项还规定“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也属于不公开信息。当初,《信息公开法纲要案》第六条第(一)项第⑵目曾规定:“去除姓名以及其他可以识别个人的信息之外的,即使公开也不可能导致侵害本项规定所保护的个人利益的结果的信息”可以公开。如对该规定作出相反解释便可以理解为,即使不能识别个人的信息如被公开有可能侵害个人权益的话,那么也禁止公开该部分信息。例如,行政决策过程中参考了未出版的著作中的信息的,即使著作权人是谁可能难以识别,但在出版之前如被第三人知晓,该第三人可能会利用该著作中的观点思想而抢先出版著作,由此导致侵害信息提供者的权益,因此对这类信息即使有公开请求也不能公开。 
  其次,在其他利益保护方面,相对与第五条第(二)至第(六)项中的各种利益,第(三)和第(四)项中的防卫外交信息和警察信息中反映的利益得到了特别的保护。立法者通过“行政机关的首长有相当的理由”的表述方法将该两项中的利益区别与其他利益。 
  ⑵公益考虑:不公开信息的例外公开 
  如上所述,《信息公开法》第五条规定了不公开信息的范围。但是从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结构可知,公开信息的无限性是建立该制度的前提,因此,即使第五条所规定的信息被禁止公开,也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原本就属于不应该被公开的对象。在下述以满足公益要求为目的的情况下,这些信息应该或可以被公开。 
  首先,在第五条第(一)项第⑵目、第(二)项但书中规定等条款中,设立了公益公开义务。当存在“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的必要性时,行政机关的首长就有义务公开这些相应信息。 
  其次,第五条中属于不公开信息的还有如第(五)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信息中,因公开“可能不当地给予特定的人利益或不利益的信息”,以及如第(六)项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从事的事务和事业的信息中,因公开可能“妨碍该事业或事务合理运行的信息”。在对其中的“不当”或“合理”等概念进行要件判断时,行政机关的首长有义务考虑公开对公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上述第五条中这两个方面的例外公开规定都是建立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之上的,即行政机关的首长经判断认为不公开的利益优越于公开的利益时才可不公开相应信息,否则应该作出公开决定。 
  再次,第七条针对这些不公开的信息,设立了公益裁量公开规定。该条规定:“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中即使记录有不公开的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首长认为在公益上存在特别的必要性时,可以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行政文件”。 
  从第五条和第七条的关系来看,具体决定是否公开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信息时,作为决定者的行政机关的首长首先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即同样地须衡量在各个具体的案件之中因不公开受到保护的利益与因公开而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行政机关的首长在经高度的行政判断后认为公开方面的公益优越于因不公开而受到保护的利益时,可以以裁量的方式作出公开决定。 
  四、公开的程序 
  (一)公开请求 
  信息的公开请求是请求权人作出的要求公开行政文件的行为。从法律制度与权利的整体关系而言,所谓信息公开的请求权人,其意义体现在依据《信息公开法》第三条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的首长公开行政文件,并且当该公开请求未被接受,即被作出不公开决定或者部分公开决定时,对该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撤消诉讼。在法律制度中,信息公开请求权及其相关权利是由于《信息公开法》颁布才开始得以成立的。尽管在此之前学术界也有观点认为信息公开请求权是以知情权为根据行使的,但无论如何《信息公开法》才使得信息公开请求权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具体权利。 
  《信息公开法》第三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的首长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文件,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该请求行为应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的形式要求将公开请求书向行政机关的首长提出。该请求书中应记载有请求人的姓名、住址、公开请求对象行政文件的名称等事项。如前所述,由于信息公开制度原则上并不考虑公开是否是以公益为目的,因此在公开请求书中不要求写明公开请求的理由、目的以及公开请求人与公开请求对象文件之间的关系等事项,这意味着这些事项不构成公开请求行为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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