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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失灵语境下的第三部门研究

  第三,在注册审批的环节上,打破区域垄断之规定,引入竞争机制。
  从市场规制法的角度看,处于行政垄断之下的第三部门,由于受到政府的控制,带有浓重的官办色彩,从而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其后果就是,不仅不能弥补政府失灵,反而带来了新的失灵。立法者必须明白,第三部门并不是在“与政府争权”,而是在“帮助政府更好地治理社会”。过去的教训已经充分证明,第三部门越不发达,政府越难以真正治理好社会。与政府相比,第三部门并不是要代替它,或者要与它争权夺利,而是要弥补它的内在不足。可以说,第三部门为预防和治理政府失灵提供了一堵防火墙、一个平衡器、一道安全栓。因此,我国将来的专项立法必须对第三部门的注册审批做出完善,废除关于区域行政垄断的不合理条款,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经验,在第三部门中引入竞争机制,不再受“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不能再获注册批准之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创造出良好的法律环境,推动我国第三部门的发育过程,增强其自立、自强、自治、自理的能力。
  第四,在微观管理的环节上,赋予第三部门以真正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三部门之所以具有存在的法律合理性,就在于它能弥补政府失灵,而要弥补政府失灵,其前提必须是第三部门独立地存在、运行、发挥作用。否则,如果第三部门不能真正独立,则徒有其名而无其实的所谓第三部门就同样可能造成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和浪费,导致新的失灵现象出现。但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却没有赋予第三部门以真正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0],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第三部门的作用之发挥。将来的专项立法应当完善这一问题,真正赋予第三部门以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 剥离第三部门与政府的行政依附关系,使第三部门真正成为在人事、资金和活动等方面自立自主自治的组织。(2) 在日常管理上,赋予第三部门以自主运作的权利,政府不直接干预其内部管理事务,由微观管理转向宏观调控和中观监管。(3) 对于第三部门的大部分组织章程只做任意性立法,为其提供法律范本,不过多过细地干涉其内部运作,促进第三部门的规范化自主运转;同时,对一些重大事项也要做出强行性立法,加强对第三部门失范化的法律监控。(4) 通过税收优惠法、第三部门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培育和发展第三部门,更多地运用间接的、柔性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来促进第三部门的发展。
  
【注释】  约翰·格林伍德、戴维·威尔逊:《英国行政管理》,商务印书馆 1991 年版,第 30—52 页 。
莱斯特·萨拉蒙:《非盈利部门的兴起》,载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4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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