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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失灵语境下的第三部门研究

  3 .“综合批评说”。即在总结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同时对第一部门 ( 公权部门) 和第二部门 ( 私人部门) 进行批判,认为仅仅满足行政批评说的“非政府性”或者仅仅满足逐利批评说的“非盈利性”,都是不严谨的,必须是“同时满足”非政府性和非盈利性两大特征,方能界定为第三部门。比如,赫斯顿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合法性来源于对国家部门和私有部门的批评。[3]第三部门一是要与政府相区别,是自愿提供准公共物品的“非政府组织”(Non - 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 NGO) ;二是要与私人部门相区别,是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的“非营利性组织”(Non - profit Organization,简称 NPO)。[4]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本文所讨论的第三部门,就是建立在这种概念界定基础之上的。结合中国的法律本土资源之现实,我们进行如下界定:所谓第三部门,是指以提供准公共物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部门和私人部门之外的民间组织机构。这一定义包含了如下几个内涵要点,必须同时满足,方成为第三部门:(1) 准公共性,即必须以提供准公共物品为主要取向,而不是以提供私人物品为主要取向。(2) 非盈利性,即必须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第三部门不象私人部门那样追求私利最大化,也不象政府那样具有超市场性,因此,第三部门必须适当地引入市场机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地向享受相应的准公共物品服务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种收费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维持第三部门本身的正常运转所必须的、最低限度的经费来源。面向市场但不屈从于市场、超脱于市场但不超越于市场,这正是第三部门的特色之一。(3) 非强制性,即完全不能 (或主要不能) 象政府部门那样借助于国家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它应当主要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4) 民间性,即它在法律地位上不能是政府的附属物,在人员任免上不能是政府编制,在业务活动上不能是政府命令或包办。(5) 独立性,即它必须同时既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又独立于私人部门之外,这一点将在下文有充分的论证。(6) 组织性,即它必须是一个组织,表现在法律上既可以是一个财团法人型的组织 (如宋庆龄基金会、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 ,也可以是一个社团法人型的组织 (如农民技术协会等) ,还可以是不具有法人形态的组织 (如各单位内部的形式多样的职工联合会等) ,但不得是自然人。总之,只有同时满足准公共性、非盈利性、非强制性、民间性、独立性、组织性这六个条件的,才是第三部门。
  在外延上,第三部门应当包括具体的如下几种类型:(1) 公益企业类型的第三部门,基本特征是为社会提供准公共物品,产品由政府定价,但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必要时由政府补贴,属于竞争性企业化倾向比较明显的第三部门,但不是以私利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此处应注意,“企业”并不能与“私利最大化”划等号,因为企业分为逐利性企业和非逐利性企业两大类型。如自来水企业等,就属于非逐利性企业。(2) 公共事业类型的第三部门,基本特征是由政府财政或社会资助提供大部分资金,另外一部分资金则来源于它为社会服务所得的收入,但一般不实行企业化管理,政府对这些组织进行必要的监管。比如,中小企业促进会、行业标准化技术促进协会、民营企业家协会等。(3) 非政府公共机构类型的第三部门,基本特征是在某些职能上与政府机构类似,承担着与社会公共管理有关的服务工作,但在编制上不属于政府部门。如消协、价格协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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