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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失灵语境下的第三部门研究

  第二,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第三部门的法律定位之规定不合理。
  在西方,第三部门与政府之间基本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政府委托第三部门进行准公共物品的生产,然后由政府或公众付费来购买第三部门所生产出的这些准公共物品,因此,西方的第一部门与第三部门之间在准公共物品的生产、供给、购买、消费上,是一种平等的委托与代理的关系或生产与消费的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问题。而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却在立法倾向上把第三部门定位成了政府的“法律附属物”。我国的第一部门 (政府部门) 往往是直接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来指导第三部门的活动,政府与第三部门之间并不是基于平等的法律关系之上的准公共物品的委托与代理、生产与消费的关系。造成这种第三部门法律定位失当的原因,在于我国的“私人部门 ——第三部门 ——公权部门”的链条还没有理顺。由于实行了几十年的政企不分的计划经济体制,我国的立法者习惯于用国家本位的思维来进行立法活动,连本应属于纯粹私人部门的企业都纳入了公权部门的体系之中,那么,把处于中间领域的第三部门也纳入公权部门的体制之中也就不足为奇了。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已经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由
  于社会转型的任务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全部完成的,所以,目前我国仍没有完全改变政府包揽第三部门的状况。
  第三,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第三部门的区域垄断之规定不合理。
  由于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立足于国家本位基础之上的,立法者在制定该条例时,完全是从第一部门的立场出发,把第三部门看成是第一部门的附属物,而不是把第三部门当成一个独立的领域,不是把它当成对政府失灵的一个有效弥补工具,因此,就参照政府部门的区域独家垄断之体制,对第三部门也实行区域垄断之体制。这突出反映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该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将不予批准。这是一条典型的区域垄断之规定。这实质上就是为条块分割、区域垄断提供了法律上的借口,相当于从法律上消灭了竞争对手。处于这种“超优博弈地位”的行政化的所谓第三部门,就根本没有压力、没有动力去真正弥补政府失灵,反而带来了新的失灵,把原本不失灵的领域也垄断成了失灵领域。
  第四,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第三部门的业务管理之规定不合理。
  在西方,第三部门是“独立于第一部门之外”的,只接受政府的合法监管,而在具体业务上并不受政府的非法干预,在人员任免上也不受政府的非法影响。但中国目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却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有上级主管单位,在机构编制、人员任免、出资入股等业务管理的各个方面都要受上级主管单位的直接管理,具有明显的政府化色彩,独立能力差,自治程度低。具体体现在:(1) 在经费上靠政府资助,不管经费是来源于政府预算的体制内还是体制外,总归都是来源于政府的直接拨款,他们只要按国家计划完成任务就可以生存,凌驾于市场和市民之上,对如何弥补政府失灵漠不关心。(2) 在人员任免上被纳入政府程序,大多数第三部门的工作人员是直接来源于上级主管单位的行政指派,导致第三部门成了正式进入政府系统的“学前班”,或者成了退休政府官员的“养老院”。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并不清楚第三部门与第一部门的本质区别,他们用政府机关的办事程序和作风去处理第三部门的工作,导致中国目前的第三部门出现了“准衙门化”现象。 (3) 在日常管理上受到政府的直接干预,而且是实行双重管理体制,即民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两个“婆婆”都对第三部门进行直接管理。由于在行政上隶属于政府部门,中国的第三部门就基本上成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变相的下级行政单位,成了政府的附庸,这与西方的第三部门迥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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