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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失灵语境下的第三部门研究

  第三部门出现之前,在法律上,政府既是准公共物品唯一的“生产者”,也是唯一的“供给者”,同时还是唯一的“监管者”,三种角色集于一身,当然就难免出现政府失灵。第三部门出现之后,政府不再集准公共物品的“生产者”、“供给者”、“监管者”三种角色于一身,而是由第三部门承担起准公共物品的生产者和供给者的角色。政府的主要任务不再是直接生产和供给准公共物品,而是更多地充当“监管者”的角色,进行有关的“制度安排”。比如,政府可以把准公共物品“生产者”的角色交给第三部门去行使,再通过政府采购、税收优惠、低息无息贷款、财政补贴等制度化的法律方式来“付费给作为生产者的第三部门”。准公共物品供给的理论和实践表明,在不完善的现实政府、不完善的现实市场和现实社会之间,应建立一种有效的相互选择和协调机制,根据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合理性原则和交易成本最小化原则,努力寻求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在准公 共物品供给领域的均衡点,建立准公共物品供给的多中心体制和互补机制,以便更有效地提供准公共物品、实现公共利益。[7] 这样,就实现了准公共物品的“非政府化供给”。当然 “,准”公共物品的非政府化供给并不意味着“所有”公共物品均应进行非政府化供给,那些“纯”公共物品并不适合实行非政府化供给,比如国防之类的纯公共物品就不能由第三部门生产和供给。
  四、现状反思:从政府失灵审视我国第三部门的规制之不足
  中国目前正处于转型期,从法学上看,这一转型期表现为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过程。中国的第三部门虽然较改革开放之前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第三部门的发展状况仍然相当落后,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第三部门的准入资格之规定不合理。
  由于“第三部门”在中国目前还只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还没上升到正式立法的层次,因此,目前我们所看到的国内关于第三部门的法律法规中,使用的是“社会团体”之称。1998 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会员人数、财产、发起人和负责人资格等方面作了比西方国家严苛得多的限制,该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定登记机关是民政系统,在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以前,必须得到主管单位的批准,而只有党政机关和得到党政机关委托的单位才有资格担当社会团体的主管单位。这就造成了一个法律上的困境,即:第三部门要设立,必须首先找某个第一部门充当自己的主管单位,因此,找一个主管单位就成了中国第三部门设立的法律障碍。这样,就从法律上把我国的第三部门“强行纳入”了既存的第一部门 (政府体系) 之中,使我国的第三部门在法律的初始权利设定上就丧失了西方发达国家那样的独立性,使第三部门成了第一部门的法律附属物。这种现象的背后,是中国长期以来奉行的“二元对立”哲学观,在传统观念里,民间就是非政府,非政府就是无组织无政府状态,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与政府对立。[8]这就造成了中国社会运作的单线性模式,难以真正发挥第三部门弥补政府失灵的作用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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