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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基金立法的几点建议

  此外,我国还应建立相应的私募基金证券流通转让的市场。如美国相关市场称 POR TAL 市场,全称是“NASD 私募发行、再销售、交易与自动清算、交割系统”。该市场利用 NASDAQ 市场的终端与通信设施,但独立于 NASDAQ 市场。
  4 . 关于投资方向、范围、基金规模、契约内容、发起人和管理人资格等问题
  海外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和范围,通常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有价证券和其他金融衍生产品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二是以产业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由于私募基金本身就是基金市场创新的结果和产物,其生命力在于创新,不应对其投资方向和范围进行过多的限制,否则会抑制其创新的积极性。何况,私募基金的种类很多,有货币市场基金、认股权证基金、杠杆基金、期货及期权基金、保证金基金等,这些基金的投资方向和范围千差万别,怎能在私募基金立据特定投资目的设立的。该特定投资目的,往往体现在某一私募基金的信托契约中或公司章程中,其投资方向和范围要受该特定投资目的的约束,在私募基金立法中再规定其投资方向和范围,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虽然私募基金的规模不应作为判断是否公开发行的依据,但对其设定一个下限还是必要的。因为私募基金也是按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的,具备一定的规模是基金进行组合投资的前提。从美国《D 条例》的规定推知, 私募基金规模应在 500 万美元以上。《投资基金法 ( 草案) 》对“特定基金”投资人数限制在 50 人以下,每人最低出资额不低于 100 万元。以此推知,该特定基金规模应为 5000 万元人民币。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究竟应定在多少为宜?由于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还未正式启动、运作,在确定规模时难免经验不足。对此,应授予主 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来规定比较妥当。
  对于法中明确规定呢?再说,《投资基金法 (草案) 》在定义投资基金时明确指出,投资基金是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人资格,投资基金法应明确规定之。尤其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作为承担无限责任的管理合伙人,其财力是其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一般来说,符合公募基金发起人或管理人资格的均适合担任私募基金的发起人或管理人。笔者建议:(1) 原则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格不应该设定过高,只要不是有违法犯罪、不良道德行为记录者或市场禁入者,法人、自然人均有资格成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但是,从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现状来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对私募基金发起人或管理人资格无需另作规定,适用公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资格要求即可。(2) 发起人的范围应扩大,只要是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符合条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充当发起人。同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范围也应扩大,如美国、日本从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的主体类型很多,有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3) 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发起人可以直接担任管理人,也可以另外聘请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笔者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选择权应该归属于发起人,发起人可以选择法人或自然人来担任私募基金的管理人。由于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较松,其投资组合结构不受限制,也无需披露基金的投资组合和基金表现 (除了基金投资人要求提供以外) ,完全属于非经注册的私人投资体,只受到投资者与私募基金发起人所签订的投资协议 (基金契约) 的制约,所以私募基金契约是相当重要的文件。笔者认为,在私募基金的契约内容立法方面,不宜作明确、正面的规定,而宜采用排除法,列举私募基金契约中无效的内容。例如,基金管理人收益保底承诺条款属无效内容等。由于私募基金的种类繁多,不同类型的基金其契约内容和特点完全不同,可授权主管机关以行政法规或由行业自律组织以自律条例来规范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购买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份额,在立法中无需作强行性规定。因为基金管理人是否购买其管理基金的份额,取决于该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如有限合伙型基金管理人则必须购买,契约型和公司型则采取自愿方式。目前,我国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范围较狭窄,仅局限于个人投资者、企业和上市公司,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范围就更小。而海外私募基金由于在运作体制和操作技术上更规范、更灵活,其客户群包括了几乎所有类型的机构和富有的个人客户。因而,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应扩大投资者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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