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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基金立法的几点建议

  (3) 发行规模和发行单位的数量
  美国的豁免注册分两种:私募发行注册豁免和少量发行注册豁免。有关少量发行注册豁免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33 年证券法》第 4 (6) 条和《D 条例》第 504 条。其内容是:如果发行量不超过 500 万美元,且发行人不做广告宣传,并通知证交会,就可免于登记。同时,《D 条例》第506 条允许向合格的投资者不公开发行不限数量的证券免于登记。由此可见,美国在对少量发行实施注册豁免时考虑的是发行规模和发行数量,但对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 (私募发行) 则不考虑发行规模和数量。这样规定是合理的,毕竟少量发行不等于私募发行。少量发行制度是为了贯彻中小企业保护政策,减少中小企业发行证券时可能承担的高昂注册费用,避免造成与大公司、大企业之间不平等竞争而采取的灵活措施,也是为了便利有些公司免于登记向其雇员发行报酬性股票而采取的对策。而私募发行则没有上述目的,只要其投资者具备合格资格并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其发行规模和发行数量则无考虑的必要。从国际上比较有名的私募基金的规模来看,私募基金的规模往往超过公募基金的规模。因此,在我国私募基金立法中,其规模和发行数量可以不作为判断是否公开发行的因素。
  3 . 私募基金不等于“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私募基金除了向特定对象募集外,还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发行,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投资基金法 (草案) 》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其意在于规范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在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中,不能强行规定产业投资基金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虽然其募集对象是特定的,但其募集方式则不能仅限于非公开募集这一种方式。曹凤岐教授认为《投资基金法 (草案) 》所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不无道理。[3]
  二、私募基金的比较优势和监管
  (一) 私募基金的比较优势
  私募基金之所以能够存在并发展壮大,主要取决于私募基金的优势。相对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的比较优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成本较低。相对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一方面不需要注册和公开发行,从而节约了注册费用和发行费用; 另一方面,避免了旷日持久的核准和审批程序,从而节约了时间。(2) 运作机制灵活。一是组织形式比较灵活,可以采取契约型,也可采取公司制,还可采取有限合伙制,具体由基金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激励机制灵活多样。在公募基金中,原则上基金管理人只能收取管理费,而不能参与基金收益的分配。在私募基金中,作为合格的投资者一般是比较理性、成熟的,且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比较有力。法规没有必要限制基金管理人享有基金收益,而合格投资者可以自己照顾自己,可以与基金管理人一道对基金收益和风险进行自主配置。相反,允许基金管理人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反而可以为其提供有效的激励。(3) 监管宽松。一是准入监管的宽松,即私募基金一般豁免注册。二是准入后对私募基金实行谨慎监管,其要求也比较宽松,如在信息披露方面,远没有公募基金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严厉。宽松的监管环境有利于基金管理人对风险、收益、流动性和安全性等投资要素自由配置,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个性化服务,更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偏好。(4) 保密性较强。由于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太严格,即使披露也主要以投资者和证监会为披露对象,而不向社会披露。这样,私募基金可以使自己不愿披露的财务状况与相关资料处于保密状态。
  (二) 私募基金监管的原则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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