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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基金立法的几点建议

  既然成熟的投资者是私募基金的构成要件之一,又在成熟的投资者中分为合格投资者和非合格投资者,则不便于区分。因为能达到私募基金最低出资额要求的,便视为合格的投资者。既然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且其出资符合最低出资额时,怎么能说是非合格投资者呢?如果允许其出资低于最低出资额,则限定最低出资额又有什么必要呢?另外,合格投资者是否包括以违规资金投资的人或以洗钱为目的进行投资的投资者等问题,又得作进一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实无益处。所以,我国私募基金立法中没必要区分合格投资者和非合格投资者,只要其按私募基金要求的最低出资额投资了,就可视为合格投资者。
  第三,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限定人数有无必要?当然有必要。私募基金往往是投资于高风险行业的基金,虽然合格的投资者 (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不需注册制度的保护,但如果合格投资者的人数众多,一旦投资失败,即使成熟的合格投资者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也难 免影响范围过大,造成基金市场动荡,不利于金融安全,最终影响公共利益。而以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为己任的投资基金法,岂能坐视不管?另外,如果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设上限,其人数太多时,与公募基金又有何区别呢?所以限制投资者人数还是十分必要的,但这个限制应排除机构投资者。至于具体应限制在多少为好,在立法技术处理上,要么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要么授权主管机关以行政法规方式予以规定。不管采取何种方式,笔者认为应限定在 100 人较为合理。因为,目前我国个人投资者的富有程度仍比不上发达国家的投资者,而且人口基数大,限定人数如果太少,一方面将使某些合格投资者难以享受到私募基金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私募基金筹集到足够的资金。
  第四,计算投资者人数的除外条款。主要有两个: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雇员例外。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参与管理的雇员投资于私募基金时,不记入投资者人数。二是因特殊或法定事由例外。如因“夫妻分离、死亡或其他非自愿事件”而使基金人数超过对投资者人数的限制时例外。在这一点上,美国证交会认为《,1933 年证券法》第 4 ( 2) 节所谓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意指’在交易之时,不涉及公开发行,而不问发行以后是否公开发行。
  由此推知,在计算投资者人数时,应该以私募基金发行时投资者人数为计算标准。发行后因特殊、法定的原因而超过法律对投资者人数限制的,属于例外情况。但是,私募基金发行人有多次发行行为时 (如开放式私募基金) ,投资者人数应连续计算。
  (2)  发行方式
  发行方式是判断“非公开发行”的主要依据,各国相关法律都对其有所规定。如英国《2001年集合投资计划 (豁免) 条例》从传播信息的角度,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行方式进行了限制。美国《D 条例》规定,不论私募发行人还是其代理人均不得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或通过电视、广播、计算机等传播工具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也不得通过研讨会和其他会议形式进行宣传。
  由此可见,各国和地区在对私募基金发行方式的立法上采取排除法,即明确规定哪些广告和宣传手段不能使用。这方面,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可借鉴美国《D 条例》的做法:第一,首先规定不得采用公开方式募集的主体,主要有私募基金发行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采用排除法明确规定不得使用的广告和宣传手段,主要是指任何广告或招揽形式,包括各种会议与研讨会; 第三,投资者只能通过获得的“投资可靠消息”或直接以私募基金发行人或管理人的形式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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