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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基金立法的几点建议

  1 . 投资者是否需要保护是判断私募基金是否需要注册制度保护的根据如果投资者不需要保护而对私募基金实行注册制度保护,不但不能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反而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对此,可运用经济学和法学两种理论进行分析。
  (1) 资本市场有效假设理论 ——经济学观点。经济学把证券市场分为强势有效市场、半强势有效市场和弱势有效市场。弱势有效市场与其他两种市场的不同在于:除了信息公开程度与前二者有所差别外,投资者对公开信息的理解处于较浅的层次,很难对发行人所公开之信息的价值作出全面、正确和理性的判断。只有那些专业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 如投资公司、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 才能做到这一点。公募的对象是广大不特定的公众,适用弱势有效市场理论;私募的对象是成熟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适用强势或半强势有效市场理论。在强势或半强势市场上,投资者能对所公开之信息的价值作出全面、正确和理性的判断,即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能自己保护自己,没必要由政府对这类市场进行太多的干涉,因而私募的条件相对较为宽松。
  (2) 基金当事人地位平等 (对等) 理论 ——法学观点。即根据私募基金的发行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设立和运作过程中与投资人之间的地位是否平等来决定私募基金是否需要准入监管。如果二者地位平等就不需监管,如果不平等则应监管。是否平等是指二者之间所占有的相关信息是否对等、地位是否平等以及是否存在不当影响等因素。在私募基金中,由于各国和地区相关法律对私募发行的对象 ——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的要求,如财力的要求、成熟度的要求等,所以这些投资者 (包括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 与基金管理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或基本平等的。法律应尊重其意思自治,而不应强加干涉。
  从上述经济学和法学两方面的分析得知,私募基金是否使用注册、核准制度,取决于投资者是否需要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 Clar k 于 1953 年审理 SEC v.  Ralsto n Purina Co . 一案时指出,私募发行的注册豁免,仅在证券的受发行人与购买者不需要证券注册制度保护的情况中适用。④这是恰如其分的。依此逻辑推理,在私募基金中,由于投资者有能力保护自己,所以没有必要再实施注册制度的保护。
  2 . 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不能限制其优势的发挥
  对基金的监管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准入监管,即注册制度的保护; 二是谨慎再规范监管。前者是在准入前,通过履行注册程序,剔除不合格或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因素,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后者是针对已成立的基金进行的规范和监管。
  私募基金不需要准入监管而不履行注册核准程序,并不意味着其也不需要谨慎再规范监管。即使私募基金募集设立后,仍应接受一定程度的监管,只不过这种监管不如对公募基金的监管那么严格。但应坚持一个原则:对私募基金设立后的监管和规范,决不能使其优势丧失。也就是说,这种监管不能对私募基金运作成本低、保密性好、运作机制灵活、监管宽松的特征造成不利的影响,否则私募基金就会失去优势。一旦失去这些优势,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就没有区别了。因此,在有关私募基金的立法中,一定要防止从严监管思想的膨胀。
  总之,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应当包括下述要点:(1) 明确监管的主管机构是证监会。(2) 除了针对私募基金的特殊规定外,私募基金应受投资基金法中原则性和一般性条款的约束。(3) 在准入制度方面,不必适用注册核准制度的保护。( 4) 投资者不需要注册制度来保护,但还需要其他监管制度的保护,只不过私募基金成立后的监管力度应以不影响或限制私募基金的优势发挥为限。(5) 应订立一条“兜底条款”,即发行人为了故意逃避注册登记制度而以私募发行方式设立的基金,应是可撤销的。这样就有两种可能:一是由其补办登记注册手续,将基金变更为公募基金,发行人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撤销该基金,由发行人或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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