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合格的投资者应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
第一,应规定一个最低投资限额,能满足此投资限额的投资者才能视为合格的投资者。至于具体限额应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授权于主管机关根据基金市场发展情况来确定。这样既能保证我国投资基金立法的稳定性,也兼顾了其灵活性。
第二,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说,也应受最低投资限额的约束。该限额应高于对个人投资者和家庭投资者所设的限额,具体限额应授权于主管机关以行政法规形式规定。因为,我国目前的基金市场仍不成熟,尚处于一个过渡阶段,将该限额定得太高 ( 如美国 2500 万美元) 则不切实际,会将许多潜在的机构投资者拒之门外;定得太低,则可能会使投资者总人数太多,使私募基金失去其私募的本性。
至于是否将具备一定条件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 (一般机构投资者) 区别于银行、保险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者,并进行分别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我国私募基金立法中,应将二者合而为一,统称“机构投资者”。只要相关法律、法规允许投资的机构,均是机构投资者。
第三,对成熟投资者的规定不宜以其收入多少来判断。虽然这样规定可以准确地判断出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但要让投资者提供其收入和资产证明,无疑会在以下两方面造成负面影响:一方面,该规定是对投资者隐私权的侵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特定 (国家工作人员) 犯罪嫌疑人,才可以要求其举证,证明其财产多少及来源。另一方面,如何让投资者证明其收入多少,还应规定一系列程序才行,如提交银行存款证明或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等等,这些会使投资者承担额外的负担。因此,我国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是指合格的个人 (包括家庭投资者) 和机构投资者。
2 . 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募集而成的投资基金在判断是不是“非公开发行”时,需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 投资者人数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各不相同。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规定,未经认可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 50 人;美国《1940年投资
公司法》将投资者人数限制在 100 人以内。对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加以立法限制时,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有无必要对机构投资者限定人数或将机构投资者计入限定的总人数内?回答此问 题之前,首先得分析限制投资者人数的目的何在。限定投资者人数的目的在于确认某一发行是不是非公开发行,其发行的范围是否足以达到公开发行的程度。如果达到公开发行的程度则足以影响不特定公众和普通投资者的利益,需注册制度的保护;否则就不是。合格的机构投资者首先是相关法律允许其向证券业投资的机构和组织;其次,机构投资者可视为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不需要注册制度的保护。如日本相关法律就规定,其劝诱的对象是合格机构投资者,即使是对 50 名以上的人进行劝诱,也属“职业私募”。可见,日本没有设定合格机构投资者人数的上限,对合格机构投资者采用上不封顶的做法。因为,机构投资者人数的多少,并不影响私募基金豁免注册的性质。因此,对机构投资者没必要限定人数和记入投资者总人数内。[2]
第二,个人投资者有合格的投资者和非合格的投资者之分。例如,美国《1940 年投资
公司法》将投资者人数限定在 100 人以内。1982 年的《D 条例》第 504 条又规定,向合格投资者和35 名以下“非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可以免予登记。对投资者人数的限制究竟是针对哪一类投资者呢?非合格的投资者能否投资于私募基金呢?笔者认为,我国的私募基金立法不应允许非合格投资者投资于私募基金,也不能允许个别和少量的非合格投资者投资于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