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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

  (四)我国香港地区
  在香港,融资融券一般称为“孖展”, 取的是美国对此业务的叫法“Margin”的谐音。香港融资融券交易的做法源自欧美市场,采用典型的市场化分散授信模式。与日本、韩国、台湾等市场相比,香港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力度较弱,主要依赖证券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
  在香港市场开展孖展业务,投资者根据需要在选定的证券公司开设孖展账户。证券经纪行向投资者提供贷款,投资者以购入的证券或存放在孖展户口的其它证券作为担保品。投资者出售证券后,须根据孖展信贷的条款偿还借款。整项交易的利润,是购入证券的成本减去出售证券所得,再减去交易费用及孖展贷款利息后所得的数额。
  香港有关法律也将客户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品定性为让与担保。如果担保品的市值下跌,证券公司会要求客户在短时间内补仓,将额外的现金或股票存入账户,如作为担保品的股票停牌,证券公司也可能要求客户补仓;如果未能及时补仓,证券公司可能会替客户斩仓,并可能在未经客户同意下不计价格卖出股份,以填补保证金不足;如果在斩仓后,所得款项仍不足以偿还贷款,客户除了赔掉全部已存入的保证金外,更要承担账户中的一切余额欠款。
  同时,香港证券公司还可以将客户孖展账户中的股票再转按给银行,获取资金,证券公司通常会要求孖展客户签署授权书,授予它们将账户内的股份进行转按得权力,以便经纪公司向银行贷款。一旦证券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将有权把抵押品出售套现,并自行决定卖出哪些股份。根据授权的条款不同,即使客户从未使用过孖展融资,证券公司也有可能把其孖展账户内的股份抵押给银行。1998年发生的正达证券倒闭事件以及2006年5月爆出的鸿运证券事件,都暴露出转按担保证券的风险,对此,香港证监会自2006年10月1日起收紧转按上限(即证券公司以客户担保证券为抵押进行保证金融资过程中,抵押股票总市值与客户所获贷款总额之比),同时调升了部分股份的扣减率(即在保证金融资中计算股票价值的折让百分比)。《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规定,客户抵押品的转按上限于2006年10月1日起不得超过180%,2007年10月1日起转按上限将进一步降为140%。此外,香港证监会也对转按的扣减率作出调整,大部分证券抵押品的资产值扣减率维持不变,蓝筹股抵押品将仍享有最少扣减率,但三、四线股扣减率由30%调高至60%。由于权证风险大,因此最终建议100%扣减其资产值,意味着权证不可用作转按融资。
  此外,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算及收据)规则》规定:当客户账户出现变动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应向客户发出日结算单据。该结算单需披露有关的借贷细节,包括客户持有的每一种类的证券及担保品的数量、市场价格、市值及保证金比率及保证金价值,证券公司在该日内对客户证券及担保品主动作出的所有处置的细节,以及该处置所产生的收益是如何处理的以及当日向该客户提供的所有财务融通的细节;月结单则必须载有该月该客户账户的资料。如证券公司在该月曾持有及再质押客户证券担保品,则必须说明有关客户是否已向证券公司提供未撤销的常设授权。
  二、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困境
  (一)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具体规定
  如上所述,在美国、日本、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均将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界定为让与担保。我国在构建融资融券的担保制度时,充分借鉴了上述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台湾地区的做法,创造性地引入了让与担保。[⑨]目前,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规章、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中国证监会2006年6月30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6年8月21日分别发布的《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2006年9月15日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兹将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具体规定缕述如次。
  1、融资融券担保账户的开立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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