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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

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


邱永红


【关键词】融资融券;担保制度;法律困境;解决思路
【全文】
  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管理办法》在构建融资融券的担保制度时,充分借鉴了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创造性地引入了让与担保。[①]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尚未确立让与担保制度,这就导致了我国按照让与担保模式设定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陷入了法律困境。本文试以境外市场的成功经验为借鉴,探讨我国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法律困境的解决路径。
  一、境外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具体法律制度
  (一)美国
  融资融券(又称信用交易)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经历了30年代的“大萧条”,美国政府认为,股市的狂跌应部分归因于过度的融资融券,因此,有必要规范融资融券。1934年出台的《证券交易法》第7章专门对融资融券(margin requirement)作出规定,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The Board of Governors Federal Reserve System)作为融资融券的监管机构,有权制定实施细则,有权根据融资融券规模调整保证金比例以防止过度投机或股价过度波动。此后,联邦储备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第7章制定了详尽的规则T、规则U、规则G和规则X。此外,该委员会还在《基于证券交易法的规则》(《General Rule and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under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中对卖空作了具体规定。另外,美国《1996年全美证券市场促进法》(The National Securities Markets Improvement Act of 1996,NSMIA)对融资融券进行了局部修改,主要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第7章对联邦储备委员会的授权。新的立法规定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委员会对经纪人或交易商的贷款无须加以管理:(1)如果与该经纪人或交易商(dealer or broker)进行交易的大部分人不是经纪人或交易商;(2)贷款是为了造市(make market)或为承销进行融资。根据《全美证券市场促进法》,1998年4月1日以后,经修改的规则T(Regulation T)、规则U(Regulation U)、规则X(Regulation X)开始生效。其中,规则T是规范经纪人和交易商提供的信用、规范提供给经纪人和交易商的信用;规则U在1998年4月1日以前仅规范银行的信用,4月1日以后,经修改的规则U规范来自银行和其他美国的贷款人(lender),同时规则G被废止;规则X是规范美国公民或相关组织(related parties)得到来自国外的信用购买或持有美国证券的保证金规则。目前,上述两大联邦法律和三大规则构成了美国融资融券的法律基础,由此也形成了有着广泛影响力的美国融资融券制度。[②]
  1、融资融券担保品的种类
  当前,美国融资融券的担保品主要有两类:
  (1)初始担保品(保证金)。是指客户第一次购买证券时必须自己支付的保证金或信用证券。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章A款的规定:A.最高证券信用比例不得超过目前证券市场价的55%;B.或该证券前36个自然月中最低价的100%,但不得高于现市场价的75%。两者相比较,初始信用比例不得超过较高的一个。这说明,最低证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现市价的25%。
  (2)维持担保品(保证金)。是指客户在保证金账户上进行证券买卖后,客户净保证金额必须与证券市值保持一定的比例。美国规则T允许贷方向借方提出维持保证金比例的要求,纽约交易所和全美证券公司协会(NASD)自律规则对会员规定了维持保证金比例的要求,即客户净保证金额和账户总价值必须维持在25%以上。同时,规则T允许经纪商和交易商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和股价变动程度自行提高维持保证金比例。这样,对波动性强的证券,其维持保证金比例一般都高于25%。
  2、对融资融券担保品的管理
  美国在账户设置上专门考虑了信用交易账户(margin account),以区别于全额交易的现金账户(cash account)。此外,从事证券交易的客户还设立备忘账户(the special memorandum account)、证券公司或经纪人信贷账户(the broker/dealer credit account)以及为非权益类证券(如债券)提供信用交易的账户(the good faith account)。将信用交易账户与现金账户分设的主要目的在于便于清算和实现证券公司的担保权,同时也便于信用监控机构随时掌握证券信用状况,并以此来调整初始保证金比例和货币政策。
  根据美国上述两大联邦法律和三大规则的有关规定,现金账户和信用交易账户是严格分开的,现金账户内所有的交易都必须用账户中客户自己所有的现金来完成,而现金账户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属于客户,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证券公司挪用售出。信用交易账户中客户融资买进之担保证券和客户抵缴融资保证金之有价证券因属于融资融券担保品,其所有权已移转给了作为担保权人的证券公司。当客户的实际维持保证金比例低于客户与证券公司协议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客户将收到来自证券公司的催交保证金的电话(margin call);如果客户没有及时弥补担保品,证券公司有权根据市场状况(特别是在股价急剧下滑的情况下)不通知客户自行卖掉信用交易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证券,以保证其利益不受损失。由此可见,美国在对融资融券担保品的管理上,实行了不折不扣的让与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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