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融资融券交易被称之为双轨制。在台湾,融资融券业务借鉴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设立了4家证券金融公司,之所以称之为双轨,是因为证券金融公司不仅可以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还可以直接向投资者融资融券,即投资者可以不通过证券公司而通过代理向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
1、融资融券担保物的种类与法律性质
台湾将融资融券担保品分为金钱担保品和证券担保品。属于金钱担保之形式者,有融券保证金、融券卖出之价款以及担保维持率不足时补缴之追加担保金;属于证券担保之形式者,有融资买进之股票、抵缴融券保证金或追加担保之有价证券。上述两种融资融券担保品虽目的均在担保证券公司债权之清偿,但因其存在形式不同,乃分别讨论其法律性质。
(1)金钱担保之法律性质
关于金钱担保的法律性质,台湾学者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认为应属权利质权者;有认为宜与押租金同,性质上亦系附解除条件之信托所有权让与,解除条件者,以现券偿还融券之事实也。二者见解之最大不同,在于前者采权利质权说者,金钱担保之所有权未移转于证券公司;而后者采让与担保说,认为金钱担保之所有权已移转于证券公司。
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所做判决支持了让与担保说,其判决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公司收受担保金之金钱,包括上诉人所缴之融券保证金及其融券卖出价款净额,其目的原为担保上诉人融券债务之履行……,若以此金钱供担保之行为,应为保证金契约性质;亦即为担保融券债务履行之目的,债务人(即上诉人)将特定金钱之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债权人就此金钱,附有以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为停止条件之返还义务。易言之,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时,停止条件成就,对债权人之返还保证金请求权发生效力,得请求返还;否则,债权人无返还之义务,且就未履行之债务,得就保证金抵充之,如有余额再返还之;金钱于交付债权人时,所有权亦移转于债权人,债务履行时,债权人仅须返还同额之金钱,不必返还原物”。[⑥]
(2)证券担保之法律性质
关于证券担保之法律性质,台湾学者有谓似属权利质权,供担保之证券在质权人(指证券公司)占有期间,所有权乃属投资人所有,惟质权人原则上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之权利。有学者谓为担保信托或信托的让与担保。[⑦]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97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号民事判决认为融资融券证券担保属于让与担保,其判决理由为:“……按本件(融券)保证金之给付应系附停止条件之返还债务之所有权让与行为,目的在担保委托人之还券债务及借券费用债务等,与民法动产质权,系担保债务之清偿,惟不让与动产所有权之情形不同,此由操作办法第二十七条明定抵缴证券之抵缴价值计算标准,以作为保证金之一部,而与质权之设定无抵缴价值之规定,并不相同可证。故上诉人(即委托人)以前揭股票抵缴融券保证金,即已将股票所有权让与被上诉人(即证券公司),则上诉人关于股票之处分,自再无置喙之余地,故除非上诉人依约返还借券,否则被上诉人,……依操作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分上诉人担保品后,而仍有不足清偿时,自得径就上诉人已缴付之保证金及抵缴之保证品取偿,此与民法行使质权之规定不同,自无民法有关质权拍卖须经通知债务人规定之适用。”该案已经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号判决维持原判。
2、对融资融券担保品的管理
目前,台湾有关融资融券的主要规章、规则有如下三个:《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2000年12月27日修正)、《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2006年10月23日修正)、《台湾证券交易所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2006年8月23日修正)。上述规章、规则均将融资融券担保品定性为让与担保。
(1)证券金融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品的管理
《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⑧]第10条规定:“证券金融事业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委托人融资,应依证期会规定之比率收取融资自备价款,并以融资买进之全部证券作为担保品;对委托人融券,应依证期会规定之成数收取融券保证金,并以融券卖出之价款作为担保品”;第11条规定:“证券金融事业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逐日计算每一信用账户内之担保品价值与委托人债务之比率,其低于规定之比率时,应即通知委托人于限期内补缴差额。前项比率及补缴期限,由证券金融事业拟订,报请证期会核定”;第13条规定:“融资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条规定补缴差额,或逾约定日期未能清结时,证券金融事业应即处分其担保品”。
(2)证券公司对客户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品的管理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第 16 条规定:“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客户融资,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比率收取融资自备价款,并以融资买进之全部证券作为担保品;对客户融券,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成数收取融券保证金,并以融券卖出之价款作为担保品”;第 17 条规定:“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应逐日计算每一信用账户内之担保品价值与客户债务之比率,其低于规定之比率时,应即通知客户于限期内补缴差额。前项比率及补缴期限,由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第 18 条规定:“证券商客户未能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补缴差额,或逾约定期限未能清结时,证券商应即处分其担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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