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信用交易高度市场化,投资者进行信用交易时,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证券公司直接对投资者提供信用。而当证券公司自身资金或者证券不足时,证券公司则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回购融资,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短缺的证券。这种市场化模式建立在信用体系完备和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联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能够根据客户需求,顺利、方便地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调剂资金和证券头寸,并迅速地将融入资金或借入的证券配置给需要的投资者。
例如,美国法律明确规定,美国证券公司办理对客户融券之融券券源有以下四项:(1)信用交易账户中客户融资买进之担保证券。(2)证券商自有库存股票及自有资金购进之证券。(3)通过证券借贷制度方式取得。(4)客户抵缴融资保证金之有价证券。
从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看,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处于整个融资融券业务的核心和垄断地位,严格控制者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日本的证券金融公司主要为银行出资设立,为证券经纪商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证券公司如果资金和证券不足,并不直接向银行、货币市场进行借贷或回购融资,也不直接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融券,而是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进行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在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下,证券金融公司而不是证券公司自身,联通货币市场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融资融券的中介,证券金融公司控制着整个融资融券业务的规模和节奏。
就让与担保制度而言,日本有所谓精算型与流质型之分。所谓精算型系指于让与担保设定时,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虽形式上已移转于担保权人,然就担保权人与设定人之内部关系而言,担保权人并未实质取得担保标的物之权利,仅于担保债务清偿之经济目的范围内取得所有权,因此于债务不履行之际,担保权人(债权人)有清算之义务,应就该标的物为换价处分或评定其价额后与其债权额加以精算,前者超过后者时应退还差额于债务人,如有不足仍得向债务人请求返还。所谓流质型系指于债务不履行之际,担保权人即终局的确定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同时债务消灭。从日本的上述规定来看,融资融券中担保品的管理显然属于精算型让与担保。
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号、1998年度台上字第七○○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97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号民事判决,亦认为融券保证金之给付应系附停止条件之返还债务之所有权让与行为。
在台湾,让与担保亦称担保信托或信托的让与担保。
证券金融事业即证券金融公司。
可以说,我国在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上,基本上借鉴了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和其《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等中的具体规定。
据不完全统计,在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只有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对让与担保做了明确规定。
在相关制度设计中,主管部门也曾考虑按照《
担保法》规定的质押登记方式,设定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证券担保,但存在不少疑问甚至障碍,最终予以放弃。因为,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融资买进的股票作为担保时,如采用逐一登记方式设定质押,有两大缺陷:首先,手续复杂、操作困难、成本高、效率低,既限制了投资者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需求及时、灵活地进行证券投资,也会最终影响融资融券业务的市场活力和生命力。其次,融资融券交易中,用作质押的股票,可以也应当由投资者随时卖出,并在卖出后再买进相同或不同的证券,如此导致担保物的形态在资金和证券之间,以及不同种类的证券之间动态、频繁地转换,但担保功能不因之而发生改变。而这与传统意义上的质押制度中质押物形态相对稳定、价值相对固定的特点,存在冲突。因此,如何选择并建立符合融资融券业务特点,切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的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关系,是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法律制度设计的重点与难点。
例如,罗马法上的信托的结构是:所有权移转+债权的限制,而日尔曼法上的信托的结构是:所有权移转+物权的限制。
德国以1904年3月11日和1906年4月10日帝国法院的判决确认了让与担保制度。
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号、1998年度台上字第七○○号民事判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