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要逐步实现行政执法权与社会中介机构职能的合理划分。现代行政行政管理的专业化越来越强,涉及的技术问题也必然越来越复杂。按照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行政机关不仅要履行行政执法权,还负责解决与行政执法有关技术问题。因此,不少部门都分别设置了庞大的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主要为所在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服务。这样,不仅造成技术检验、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浪费了国家大量的财政投入,同时技术检验、鉴定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也容易引发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技术检验、鉴定结论的不信任感。在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过程中,有的部门又以自身的执法活动专业性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没有设置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为由,影响试点工作的进行。因此,要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必须将技术检验、鉴定的职能从行政机关中剥离,交由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实行社会化管理。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不但要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执法权提供服务,还可以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服务,充分实现其技术优势。通过这种剥离,将会改变政府办社会、行政执法权与社会中介职能混淆的状况,行政机关将更加精简、高效,更能集中精力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六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与正在进行的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结合起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与机构改革不是两张皮,而是可以并且应当实现有机的结合。一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要体现机构改革的精神,真正精减机构、精减人员;另一方面,机构改革中也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原则和要求,实现政府部门职能配置的合理化。在国家和省一级机构改革方案确定后,市、县两级的机构改革已经提上日程。长期以来。市、县政府担负着十分繁重的行政执法任务,多头执法、职权重复交叉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尤其突出,需要通过改革真正做到精兵减政,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和行政执法体制。为了妥善处理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市、县机构改革的关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首次明确规定:各地方要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经验运用于市、县机构改革,进行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坚决克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弊端,切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试点城市要在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保留的管理权、审批权,该归并的下决心归并,该集中的下决心相对集中。尚未进行试点的其他地方也要按照相对集中行政管理职能的要求设置行政机关,合理调整、配置行政管理职能。凡属于市、县政府机构改革范围内的事项,均由有关市、县政府依照地方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不需要再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审批程序报批。这也是说,地方政府在机构改革中,在对现有的行政机构进行调整的基础上,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并依法确定各部门的职能,这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有所不同。据此,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新设立的政府工作部门即可依照本级政府配置的职责权限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不需要再另行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三)要结合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工作
从前段时间有关地方进行试点的情况看,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需要改进立法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当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为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供必要的法律环境。
一是,要切实改变“部门立法”的倾向。目前,经济体制改革还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继续推进,我国正处于各项改革的攻坚阶段和关键时期。任何一项改革都不是孤立的,势必触及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中诸多深层次的矛盾,涉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关乎中央和地方的利益格局以及各个国家机关、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矛盾,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离不开高质量的立法,运用法律制度推进整体的与配套的改革。而高质量的立法,又依赖于完善、合理的立法体制。在这方面,在以往是有一定教训的。由于历史的原因,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部门在立法活动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立法计划由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拼盘”而成,立法的框架和内容往往也由部门的意见确定,立法的解释工作又由部门负责。在这样的体制下,有关部门对制定法律、法规并不都是本着十分严肃的态度,有的从创造“政绩”出发,有的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有的则习惯于计划经济的一套管理思路和管理办法,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在科学性、合理性、统一性、可行性方面都有很大的差距。有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冲突,有的法律、法规片面强化、扩大部门权力(主要是能为本部门、本系统带来实际利益的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为部门利益抢占“地盘”,搞部门各自的所谓“法律体系”。“部门立法”倾向的存在,不仅损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的现象。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新近出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的宏观管理,杜绝“部门立法”倾向的延续。其中一条具体的措施,就是要改变法律、法规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法律、法规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国家一级,国务院可以指定其所属的某个部门负责;在地方一级,则一律明确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在法律、法规中不应再为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这样,才能从制度上避免发生新的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
二是,要科学合理地界定行政权的运作范围和运作方式。首先,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规范行政权的范围。必须研究清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机关、市场机制和中介组织各扮演什么角色,各管什么事情。立法应当确认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市场的作用始终是最主要的。凡是通过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和组织都不要去管。凡是企业自己的事(如生产经营权和投资决策权等),政府都要彻底还权于企业,不要当“婆婆”。对于单个市场主体不能解决的问题,也要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中介组织(比如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商会等)的作用,政府不能越俎代庖。只有对于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都解决不了的问题,才需要政府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干预。政府不能把一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都包下来,否则政府职能就难以真正转变,不仅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育,还会妨害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其次,要保障行政权行使的效率。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实施管理,都是有一定成本的。这就要求立法必须考虑管理成本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对于那些管了也管不住的事,或者管理成本很高、社会效益很低的事,政府就不要去管。有些问题看上去似乎有些乱,但没有什么坏处,或者你不去管也自生自灭的事,政府也不要去管。总之,政府不要去管那些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即便是该管的事,只要能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以免执法扰民。再次,要处理好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的关系。根据
宪法的规定,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因人民委托而产生的。这个权力属于“公权力”的性质,与民事上的私权有所不同。民事上的权利当事人只有行使的权力,而没有必须行使的义务。而行政机关的权力通常被称为职责,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是权力,另一方面又是责任,行政机关对于其权力不能放弃、不能转让,不行使权力或者不依法行使权力,行政机关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要求相比,有些现行法律、法规突出存在两个倾向:一是,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规定得比较具体,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规定得比较原则甚至不作规定;二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规定得比较具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规定得比较原则。由于缺乏责任制约机制,行政机关热衷于不断扩大权力,但对权力的行使抱着漠然的态度。针对这种状况,立法在规范行政管理活动时,不仅要规定清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更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真正挂钩,实现行政机关“有权即有责、用权受制约”的目标。最后,要促进行政执法的公开。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无论是实体的还是程序的规定,都要体现公开原则。按照这个原则的要求,不仅行政执法的主体、权限要公开,执法的方式、过程和结果也要公开。只有做到执法公开,才能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实现执法的公正、合理,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