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到达主义下数据电文到达时间的确定
在到达主义规则下,数据电文收到时间的精确确定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极其重要,在合同领域,关系到了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以及合同的成立时间、风险分配等重要利益。对于“到达”,传统法律通常以意思表示进入受领人的控制范围为准,这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签字示范法》中仍得以体现。示范法将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区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第二,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数据电文进入非指定信息系统,以收件人检索到的时间(when the data message is retrieved by the addressee)为收到时间;第三,收件人未指定接收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示范法的这种区分规定为许多国家所采纳,但我国《
电子签名法》却遗漏了第二种情况,即收件人指定了接收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而发件人却将数据电文发送至收件人的其他系统,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到达时间?对此有两种选择:一为进入到达规则,同于第一、第三种情形,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系统的首次时间为收到时间;二为检索到达规则,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我国有学者认为应采取进入到达规则,因为要约人是否已检索到该数据电文或于何时检索到该数据电文,难以证明,若要约人故意或怠慢检索承诺,使承诺人蒙受不利益,则显失去公平,所以数据电文应以进入任何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1]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能令人信服,我国在第二种情况下,应当确立检索到达规则,理由如下:
1. 进入到达规则有违到达主义生效规则本旨。合同的订立往往不会仅是一次要约、承诺的往复,多会通过多次的意思表示往来才最终形成合意。要约人、承诺人在出现反要约时发生身份倒置,所以,对于公平与否的分析应置于表意人(发件人)、受领人(收件人)的环境,忽略当事人的要约人或承诺人身份。在逻辑上,上述观点的分析方法属于不完全归纳,只是在承诺人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环境中分析。当经过磋商,要约人向承诺人的非指定系统首次发出正式要约时,按照这种观点,承诺人也可能故意或怠慢检索要约,令要约不能生效,但要约人却难以知晓,主观上会误以为要约已经生效,而接受本未生效的要约的拘束,这仍然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意思表示生效规则主要考量的是由谁承担意思表示遗失、耽误等风险,采取到达主义规则的本旨就是由表意人承担风险。所以,在第二种情况下也应仍由表意人(发件人)承担风险,而采取进入到达规则却会令受领人(收件人)承担意思表示耽误等风险,有违到达主义规则本旨。
2. 进入到达规则不符合控制范围理论。在到达主义规则下,意思表示的到达通常依据“控制范围”理论加以判定,要求意思表示应当进入受领人的控制范围,[2] 211而进入到达规则与之不符。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对发件人将会向该系统发送电文产生合理信赖,而忽略对其他系统进行检索,发件人却将电文发至其他信息系统,这不能认为进入了收件人的控制范围。并且,发件人的行为给收件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在确定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时也理应向收件人的利益倾斜,不能仍然采取进入到达规则。